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柯月美
- 當事人林俊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宏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765,0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其目前工作不穩定,家庭支出全由其負擔,且除自身罹患憂鬱症外,母親亦患有癌症,需支出大量醫療費用,另配偶及女兒在大陸,需匯生活費用給他們,每月收入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解決債務,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能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與各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由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希望藉由更生程序,有重新正常生活的機會,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共1,536,091 元(含本金及計算至101 年7 月止之利息、違約金),101 年7 月11日間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表示最優惠方案可提供180 期,0 利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以48期,0 利率清償之協商條件,債務人以每月僅能負擔1,000 元為由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佳能公司工作,工作性質為人力派遣故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 元云云,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101 年8 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而依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投保薪資固為26,400元,惟觀之聲請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資料,其自101 年1 月至6 月薪資收入分別為6,900 元、13,914元、17,583元、23,813元、24,819元、13,602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16,771元,復參酌聲請人100 年度收入總額80,855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至22,000元仍堪採認。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其個人膳食、交通費、機車燃料及保養牌照稅、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行動電話及市話費、扶養母親及配偶女兒,約需支出20,0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其伙食費6,000 元、聲請人上班交通費2,000 元、機車燃料牌照稅二年1,500 元、水電瓦斯1,500 元、勞保500 元、健保600 元、行動電話及市話費1,5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並參酌一般成人每日所需伙食費用、聲請人每日自住家嘉義市至大林上下班往返距離,及目前油價連連高漲等情,其中聲請人個人膳食費部分應以4,500 元、上班交通費應以1,500 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機車燃料牌照稅二年1,500 元(即每月約63元)、水電瓦斯1,500 元、勞保500 元、健保600 元,因未逾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應予提列;至於行動電話及市話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自承係因家中設有網路,然網路雖足使生活便利,然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應減為800 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而應扣除。 (三)再就醫療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因其患有憂鬱症、母親罹患癌症所需之治療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而觀之聲請人母親林黃瓊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1/02/01 、02/22 、03/21 、04/25 、05/23 、06/20 門診追蹤治療」,堪認確實有定期密集治療之需求而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亦應准許。 (四)又扶養母親林黃瓊英每月5,000 元、扶養配偶及女兒每人每月各2,500 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母係41年2 月25日生,現年60歲,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田賦等共3 筆,然財產總額僅676,222 元,100 年度無所得,且目前罹患癌症,有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聲請人配偶楊金花、女兒楊鑫如均為大陸籍且未入臺灣戶口,並無工作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倘以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公告受扶養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為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用5,000 元、配偶及女兒每月扶養費用每人各2,500 元均未逾上開金額,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1,463元(伙食費4500+上班交通費1,500 元+機車燃料牌照稅每月63元+水電瓦斯1,500 元+勞保500 元+健保600 元+醫療費2000元+行動電話及市話費8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配偶扶養費2500元+女兒扶養費2500元=21,463)。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1,46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最多約22,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537 元。再依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同意以債權總額449,159 元,提供分180 期、0 %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應繳金額約2,495 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債權總金額244,057 元提供分48期無息分期清償欠款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應繳金額約5,084 元,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可見聲請人連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都不敷繳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8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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