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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相對人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辦理提存在案(即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應為可採。又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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