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崇安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