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萬家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瑞芬
- 法定代理人
- 王參郎
- 代理人
- 劉麗華
- 相對人
- 淳福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暉
林素女
林淑暖
陳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存字一二二四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参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2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74,4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且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書、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8號、87年度全字第1223號、88年度執全字第2號、87年度存字第122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於民國88年1月4日撤回假處分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6日收受通知,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