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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海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凰寧
相對人
威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嗣撤回訴訟標的360萬元部分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6,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應負擔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7,790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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