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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號

原告
李國梁即國華鐵櫃行.
被告
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街134 巷1 號4 樓乙節,為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載明並有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其負責人亦隱匿失聯等情,縱然屬實,然此與定訴訟之管轄無涉,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 項指定管轄之要件,是本件亦無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之問題。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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