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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告
吳祐任
法定代理人
吳明政
法定代理人
余淑貴
被告
邱崇溢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兼法定代理人
邱進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被告
林柏村
兼法定代理人
林豐毅
被告
陳泳志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全
被告
黃博祥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兼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被告
林獻忠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
巷8號之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或被告邱崇溢、劉明珠、邱進堂或被告林柏村、林豐毅或被告陳泳志、陳盈全、林佳瑢或被告黃博祥、黃俊源、王蓁蓁或被告林獻忠、吳世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4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何一組被告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4%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柏村不滿原告吳祐任向其借款後,向其嗆聲,竟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後門約100公尺處,與被告邱崇溢、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基於意思之聯絡,由被告陳泳志、邱崇溢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汽車壓桿或持鐵棍、安全帽等物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兼腦震盪、頭皮瘀腫、背部四處條狀瘀腫、右肩撕裂傷1.5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證1、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黃博祥、林獻忠則分別以腳踹及持鐵棒等物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105- JQF號重機車。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前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審理筆錄節本)。另原告之行動電話也因上開事件被毀損,而必須重新購買新的行動電話。

(一)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之行為係「基於故意」而以「不法之行為」致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對被告等請求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分別為84年1月31日生、83年10月23日生、83年12月9日生、83年10月26日生、84 年7月13日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而被告邱進堂、劉明珠、林豐毅、陳盈全、林佳瑢、黃俊源、王蓁蓁、吳世賢分別為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0、戶籍謄本),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原告自有權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306元(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13紙)。

1、被告雖抗辯5張青草藥之收據合計9,900元,應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云云。

2、惟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兼腦震盪、頭皮瘀腫、背部四處條狀瘀腫、右肩撕裂傷1.5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有部分身體上之傷害係屬於內傷性質,必須中、西藥合併使用,方能治療及減緩原告之傷害,故上開5張青草藥之費用,雖未經醫師處方,然確用以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所言顯屬不實。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從事販賣茶葉之工作,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致1年內無法繼續工作,該期間內原告之工作損失計為288,000元(計算方式:24,000×12=288,000)。被告雖否認原告工作損失288,000元云云。然:

1、被告林柏村與被告邱崇溢、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汽車壓桿或持鐵棍、安全帽等物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兼腦震盪、頭皮瘀腫、背部四處條狀瘀腫、右肩撕裂傷1.5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按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係提供實際評價損害資料之一而已。

2、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從事販賣茶葉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000元。惟因系爭事件後,1年內無法繼續工作,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此1年之工作損失288,000元,自屬有據,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可知,足見被告等前開抗辯,顯屬不實。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1時許,因系爭受傷復原期間由其母余淑貴看護6個月,且預計由其母余淑貴女士再看護6個月,此1年期間發生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計為730,000元(計算方式:2,000×365=730,000)。被告雖否認系爭看護費之損害云云。然:

1、被告人數眾多,原告只有1人,且被告又係分別以徒手、持汽車壓桿或持鐵棍、安全帽等物圍毆原告,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原告其後也因腳部仍受傷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長庚醫院診斷腳部呈現發炎狀況。

2、原告之行動能力也因此受影響,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1時許,因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受傷復原期間由母親看護6個月,6個月內預計發生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且預計再看護6個月,合計1年之看護費為730,000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之請求自屬依法有據。

(四)機車修理費及購買新行動電話之費用部分:

1、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05-JQF號重機車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計14,530元(原證4、達豐機車行收據)。

2、原告之行動電話亦因上開事件被毀損,必須重新購買新行動電話,其費用為5,900元(原證5、天下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被告雖抗辯應按機車之折舊比例計算應賠償之機車修理金額,行動電話應係賠償原告使用之舊手機之殘餘價值云云。惟:

(1)被告黃博祥、林獻忠,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及持鐵棒等物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105-JQF號重機車受損,足見其等不僅是基於毀損故意,且毀損的手段十分激烈,也造成原告必須因此而修復該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計14,530元。另原告之行動電話也因上開事件被毀損,而必須購買新的行動電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購買新的行動電話費用計5,900元,實屬有據,被告所言,顯屬不實。

(2)機車及行動電話均係新購不久(原證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證9、行車執照影本)。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每念及此,則痛苦萬分,更添原告心中之悲痛,原告心靈因此烙下無可磨滅之傷痕。另揆諸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0,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云云。惟:

1、被告林柏村與被告邱崇溢、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兼腦震盪、頭皮瘀腫、背部四處條狀瘀腫、右肩撕裂傷1.5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後,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所受痛苦甚深,每念及此,則痛苦萬分,更添原告心中之悲痛,致令原告心靈因此烙下無可磨滅的傷痕。原告年紀尚輕,遭逢系爭事件後傷勢如此嚴重,惟被告自案發至今,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之賠償,也未曾向原告表達過和解之誠意,亦未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後續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和相關支出,顯然被告等毫無愧疚懺悔之意。

2、揆諸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0,000元,自屬依法有據。

3、另據原告所知,被告黃俊源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事業,非無工作及無收入,惟伊卻記載無工作無收入,顯屬不實。

(六)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564,736元(計算方式:26,306+288,000+730,000+14,530+5,900+500, 000=1,564,736)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736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3紙醫療費用收據中,有5張為青草藥之收據,合計為9,900元,此部分之費用,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使用,亦非經醫師處方之用藥,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之。

(二)工作損失288,000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之,蓋原告未提出其工作及收入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之輕傷,縱認其係以販賣茶葉為業,亦不影響原告工作之進行,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之,蓋由原告提出之3張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原告住院之記載,且其傷勢僅屬於瘀腫及撕裂傷、挫傷、腦震盪等輕傷,顯無住院看護之必要與事實,故原告請求1年之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四)機車修理費及購買新的行動電話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係以全部新品之零件更換之所合計之金額,惟依實務之見解,應按機車之折舊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機車修理金額,方屬合法合理。又原告所購買之新行動電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被告應賠償者,應係以原告使用之舊手機之殘餘價值,該部分之金額方屬原告確實之損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太高,蓋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輕微及其他各項條件審酌,被告認為應以50,000元為恰當。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故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義務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因聲明與判決主文之範圍不同,自應另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查:

(一)被告林柏村不滿原告吳祐任向其借款後,向其嗆聲,竟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後門約100公尺處,與被告邱崇溢、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基於意思之聯絡,由被告陳泳志、邱崇溢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汽車壓桿或持鐵棍、安全帽等物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兼腦震盪、頭皮瘀腫、背部四處條狀瘀腫、右肩撕裂傷1.5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黃博祥、林獻忠則分別以腳踹及持鐵棒等物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105-JQF號重機車。與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其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72號裁定少年邱崇溢、林柏村應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分別為84年1月31日生、83年10月23日生、83年12月9日生、83年10月26日生、84年7月13日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邱進堂、劉明珠為被告邱崇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豐毅為被告林柏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盈全、林佳瑢為被告陳泳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俊源、王蓁蓁為被告黃博祥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世賢則為被告林獻忠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審理筆錄節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少抗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2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物之所有權等權利,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邱進堂、劉明珠為被告邱崇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豐毅為被告林柏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盈全、林佳瑢為被告陳泳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俊源、王蓁蓁為被告黃博祥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世賢則為被告林獻忠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崇溢、明珠、邱進堂或被告林柏村、林豐毅或被告陳泳志、陳盈全、林佳瑢或被告黃博祥、黃俊源、王蓁蓁或被告林獻忠、吳世賢連帶賠償,自均屬有據。而除前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外,其餘被告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即,如其中任何一組被告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後認前開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因聲明與判決主文之範圍不同,自應另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附此敘明。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26,30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2、查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張欲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然其中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之青草支出合計9,900元,並未經醫師處方,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次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嘉基醫院、長庚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6,406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嘉基醫院住院費用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406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88,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自應就其因受他人不法侵害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傷勢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該醫院復健部門診時所作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大致正常;原告所提出當時受傷之電腦斷層並未顯示頭部有出血等異常現象,目前判斷應無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自理生活情事,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提示前開鑑定報告書後,原告亦表示不需另送其他醫院鑑定,亦不需向原醫院函查(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長庚醫院亦曾函覆原告曾於100年11月17日、24日、29日至該院腎臟科就醫,此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該院復健科難以他院紀錄作為無法自理生活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衡量,亦有該院101年7月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502號函在卷可證。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88,000元,即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損害730,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然被害人應就其確支出看護費用或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否認其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傷勢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目前判斷原告並無無法自理生活情事,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受傷後之6日即100年7月5日即至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附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況受傷當時,若原告確無法自理生活,其傷勢當有住院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曾住過院(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支出看護費用或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730,000元,亦屬無據。

(四)機車修理費用14,530元、購買新行動電話費用5,9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遭毀損手機計算折舊價格後之損失為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天下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失4,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次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05-JQF號重機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前開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於100年6月29日,已有6個月車齡。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計14,530元,觀其記載均係零件費用,亦有達豐機車行收據在卷可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差額所得利益自應剔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第1年之6個月之折舊額為3,894元【計算方式:(14,530元×0.536)÷2=3,894元,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前開折舊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0,636元(計算方式:14,530元-3,894元=10,636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書可證。次查原告為84年2月23日生,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政為57年2月26日生、憲兵學校預備士官班畢業、從事製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淑貴為59年2月10日生、高職肄業、自己經營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與被告邱崇溢為84年1月31日生,學歷為國中休學中;被告邱進堂為54年12月1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大卡車司機,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5、6千元;被告劉明珠為59年12月1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林柏村為83年10月23日生,學歷為高職;被告林豐毅為67年12月17日生,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左右。被告陳泳志為83年12月9日生,學歷為高職;被告陳盈全為55年10月31日生,大專畢業;被告林佳瑢為58年2月28日生,高中畢業,於公務機關擔任約僱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被告黃博祥為83年10月26生,學歷為高中;被告黃俊源為60年8月24日生,國中畢業;被告王蓁蓁為61年12月20日生,高中畢業,擔任會計,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被告林獻忠為84年7月13日生,學歷為高中;被告吳世賢為57年6月3日生,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獻忠、吳世賢、邱崇溢、黃博祥、與原告名下均無財產、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黃俊源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677,595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林柏村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00元;被告劉明珠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00元;被告陳盈全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50,600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9,150元;被告陳泳志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824元;被告邱進堂名下有汽車1輛,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林豐毅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0,000元;被告林佳瑢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47,70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6,408元;被告王蓁蓁名下有汽車1輛,100年度所得給付I總額為402,6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406元、手機損失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636元、慰撫金7萬元,合計應為101,042元(計算方式:16,406元+4,000元+10,636元+70,000元=101,042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1,042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邱崇溢、林柏村、陳泳志、黃博祥、林獻忠或被告邱崇溢、明珠、邱進堂或被告林柏村、林豐毅或被告陳泳志、陳盈全、林佳瑢或被告黃博祥、黃俊源、王蓁蓁或被告林獻忠、吳世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42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何一組被告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之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有適用。至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敗訴者,祗須引用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不必再引用同法第78條(最高法院63年0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然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敗訴部分即非連帶之債,自仍須引用同法第79條。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被告敗訴部分為連帶之債(或不真正連帶之債),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9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均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而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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