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柯月美
- 當事人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 葉炳榮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葉駿宏 受告知人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訴訟代理人 凃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之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葉炳榮之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之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葉炳榮、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等三人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89,825 元、226,604 元、1,578,8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前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國宮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國宮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項或為其他處分,因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乃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第三人國宮公司分別在389,825 元、226,604 元、1,578,850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因兩造本件訴訟涉及原告等對國宮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之爭議,國宮公司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國宮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業於101 年4 月24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寄送國宮公司收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等對第三人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國宮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項或為其他處分,因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等對於國宮公司是否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三人之債務人國宮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國宮公司將上開工程分部分轉包予原告及其他小包商施作,而分別積欠原告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389,825 元、原告葉炳榮226,604 元及原告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1,578,850 元之工程款,合計為2,195,279 元,原告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獲鈞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國宮公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分部完成工作,工程款分次計價撥付,其中第27期已估驗合格應付之工程款為9,899,058 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予國宮公司,另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亦有1,000 萬元以上,此均屬已估驗完成而應由被告給付予國宮公司之工程款項,既為已結案部分工作之工程款,國宮公司對被告即有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並無債權金額不明確之情事,詎被告竟以101 年3 月2 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034744號函略謂:「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尚未結案,須俟該工程結案將再予配合辦理」等語,以顯不實在之內容對前開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乃函知原告三人,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之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389,825 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葉炳榮之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226,604 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原告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之債務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1,578,850 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第27期估驗款9,899,058 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8,267元尚未撥付,對原告主張其等對國宮公司之債權額亦不爭執,惟國宮公司因部分驗收缺失遲未改善,經被告依工程契約規定於100 年9 月30日通知國宮公司暫停給付估驗款,國宮公司亦因內部財務問題於100 年11月2 日起全面停工,未完成缺失改善,致系爭工程無法結案,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其中國宮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罰款概估約70,750,000元,另因施工造成鄰損部分尚未修復、停工期間機電設備損壞維修、植栽養護責任、工程廢料清運等均需依契約規定由國宮公司之未撥工程款抵扣,加以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以嘉院貴101 司執吉字第4250號扣押國宮公司2,214,342 元(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不含利息)前,被告已收受多筆假扣押及扣押命令,累計已達89,879,842元(不含利息),以國宮公司於被告未撥之工程款已不足以支應,如何能支付國宮公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則陳稱:原告主張對我們有債權存在,並向鈞院提出債務執行等情沒有意見,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即應有給付義務,而對於被告之債權,包含27期工程款9,899,058 元及工程保留款13,478,267元為已確定部分,轉包予下包部分是後來新增蓋遊客中心,與太子大道主幹道在一些設計上問題溝通較慢不一樣,部分被告應撥付之款項因被告拖延五、六個月,導致無法支付給下包,因此有下包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要到錢,我們積欠下包工程款被假扣押,均是因被告未給付我們工程款,使我們倒閉,故無法給付工程款給下包。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三人之債務人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將上開工程分部分轉包予原告及其他小包商施作,分別積欠原告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389,825 元、原告葉炳榮226,604 元及原告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1,578,850 元之工程款。 (二)原告三人以前開債權分別對國宮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國宮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 年2 月10日嘉院貴101 司執吉字第4250號扣押命令,禁止國宮公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三)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27期估驗款9,899,058 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8,267元尚未撥付。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以已收受多筆假扣押及扣押命令,累計已達89,879,842元(不含利息),以國宮公司於被告未撥之工程款已不足以支應,對原告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有關估驗計價部分,A 項載明:「契約自開工日起,每20日得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並經機關指派人員簽認後,機關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辦理付款手續; 但工程完工時廠商得立即申請估驗計價不受20日之限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但廠商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有採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受告知人就系爭工程累積之第27期估驗款為9,899,058 元,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為13,478,26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第27期估驗款9,899,058 元,受告知人國宮公司亦證稱,已開出發票給被告,被告沒有付款,前後換了三次發票(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供本院查證; 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該保留款雖須待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後始為給付,惟此乃有關其支付時期之約定,無礙該部分債權之存在。被告辯稱估驗手續是伊與營造廠約定進度達到付款條件時,營造廠可向被告提出申請估驗手續,一定條件之後,才可以向被告請款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先主張國宮公司因部分驗收缺失遲未改善,經被告依工程契約規定於100 年9 月30日通知國宮公司暫停給付估驗款,國宮公司亦因內部財務問題於100 年11月2 日起全面停工,未完成缺失改善,致系爭工程無法結案,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其中國宮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罰款概估約70,750,000元,另因施工造成鄰損部分尚未修復、停工期間機電設備損壞維修、植栽養護責任、工程廢料清運等均需依契約規定由國宮公司之未撥工程款抵扣(被告101 年4 月19日答辯狀)。然對於抵銷之金額並未確定,亦未對國宮公司提告(見本院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不是對受告知人國宮公司有債權要抵銷,因為決算程序尚在進行中,債權金額不明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應非主張對國宮公司抵銷債權而提出異議;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就抵銷之原因、金額究竟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對國宮公司提出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4250、4251、4252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0日核發禁止國宮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債權或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國宮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收受,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3 月2 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034744號函本院,說明對上開執行命令僅表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尚未結案,須俟該工程結案時再予以配合辦理」,此有上開函文附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卷內。綜觀其內容,究為不承認債務人( 國宮公司) 之債權,抑或數額有爭議,抑或有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不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對於提出異議之依據,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旋又改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其主張顯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受告知人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27期估驗款9,899,058 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8, 267 元尚未撥付。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之債務人國宮公司在389,825 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葉炳榮之債務人國宮公司在226,604 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之債務人國宮公司在1,578, 850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怡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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