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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馮保郎陳思睿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告
李信宏
原告
林靖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告
侯信國
被告
黃鉦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告
黃慶宗
被告
蔡健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惠
複代理人
陳坤煌
被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楊博竣
被告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吳萱誼

      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信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信宏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林靖芳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信國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李信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林靖芳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李信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林靖芳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信國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李信宏、原告林靖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得榮,原就讀於被告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管理學院)餐旅系三年級,該校餐旅系全年級師生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8時至21時在校內側門廣場道路舉辦餐旅系家旅大會烤之烤肉活動,該校餐旅系三年級學生被告侯信國駕駛型號Access Motor400SP之四輪沙灘機車(下稱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內,於烤肉活動剛結束時即100年4月14日21時7分許,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搭載李得榮於校內20米道路上,疏於注意車性及速度過快,不慎發生翻覆意外事故,當場侯信國受有輕傷,李得榮因此顱內出血倒地不起,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100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侯信國所駕駛系爭沙灘車,係被告黃鉦凱所有,並出借予侯信國騎乘。系爭沙灘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領用牌照,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禁止其行駛。黃鉦凱明知系爭沙灘車,未領用牌照,竟將上開沙灘車借予侯信國騎乘行駛,且沙灘車屬特殊用途之特種車輛,應行駛於海域之沙灘上,如行駛於一般道路或其他區域,易生危險,故黃鉦凱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予侯信國,侯信國騎乘系爭沙灘車搭載李得榮,致沙灘車翻覆,李得榮因此送醫不治死亡,黃鉦凱應與侯信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慶宗與蔡建村(下稱黃慶宗等2人)係當天值校門警衛之保全。依稻江管理學院所頒佈實施之車輛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機車於任何時間一律禁止進入校區,統一擺放整齊停放於校門口北側之空地,並自負保管之責」,本應依規定嚴格管控並禁止機車等車輛進出校區。詎黃慶宗等2人竟違反前揭規定,任由侯信國騎乘沙灘機車進入校區,致使侯信國在校內搭載李得榮,而發生死亡車禍事故。黃慶宗等2人當時如未疏於注意而嚴格執行職務,侯信國即不可能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區,侯信國亦不會騎乘沙灘車在校內搭載李得榮而發生意外事故。

(四)被告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承攬稻江管理學院校區人員出入之安全維護,而黃慶宗等2人為國華保全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故黃慶宗等2人與國華保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國華保全公司均應與黃慶宗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學校與學生間存有特殊關係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學生有遵守校規之義務,學校有處罰違反校規學生及禁止其違規行為之權利,並負有妥善照顧及維護學生在校園內之安全等義務,是學校本質上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稻江管理學院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在校內舉辦烤肉活動,學校之主管、教官、教職員多數出席該活動。稻江管理學院對於侯信國於當日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區,竟未加以禁止,任由其在校園內奔馳,致侯信國於校區內騎乘沙灘車搭載李得榮發生車禍而死亡。是以,稻江管理學院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未禁止侯信國在校內違規騎乘沙灘車之危險行為,顯未盡校園安全管理之義務,此消極不作為行為與李得榮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黃慶宗等2人之薪資,固非由稻江管理學院支付,惟黃慶宗等2人係為稻江管理學院服勞務,且就校門口警衛應如何維護人員進出之安全,其準則係由稻江管理學院所訂定,黃慶宗等2人應依稻江管理學院所制訂之準則,執行職務,亦屬遵從稻江管理學院之指示,維護人員進出校區之安全事項。是以,稻江管理學院亦為黃慶宗等2人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李信宏支出李得榮之殯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100元。

2.扶養費用:原告別為李得榮之父、母,李得榮對原告均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分述如下:

⑴李信宏部分:於59年8月15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9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李信宏尚有餘命34.52年,工作至60歲強制退休,可認李信宏年滿60歲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李信宏得受李得榮扶養之權利為14.52年,每年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製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雲林縣為新台幣13,526元,1年計為162,312元(13,526×12=162,312),每年以162,312元為計算依據,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37,799元(162312元×10.4094+162312元×0.52=0000000元)。惟原告尚有同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李修賢、李宣瑩,是李信宏得受被害人李得榮扶養,如係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79,267元(0000000÷3=579,267元)。

⑵原告林靖芳部分:62年4月29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9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1.81年,惟林靖芳現為家庭主婦,並無自有財產,足徵已不能維持生活,故應認自李得榮年滿20歲起,林靖芳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林靖芳得受被害人李得榮扶養之權利為41.81年,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03,263元(162,312元×21.9704+162,312元×0.3326×0.81=3,609,788元,3,609,788元÷3=1,203,263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李得榮之父、母,因李得榮之死亡,原告每思及於此,至今仍淚流不止,林靖芳甚至因此而得有憂鬱性疾患,原告遭逢大兒子遽逝,心靈受創至鉅,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自難以筆墨形容,故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七)並聲明:1.黃鉦凱應與侯信國連帶給付李信宏2,781,367元、林靖芳3,203,263元。國華保全公司應與黃慶宗等2人連帶給付李信宏2,781,367元、林靖芳3,203,263元。稻江管理學院應與黃慶宗等2人連帶給付李信宏2,781,367元、林靖芳3,20 3,26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侯信國則以:

1.案發當時,侯信國騎乘系爭沙灘車載訴外人尤琮斌,尤琮斌下車後,侯信國將沙灘車換到R(倒車)檔,準備倒退。李得榮跳上後座稱要玩一下,並從後座雙手伸越前座握住車子把手,加油後車子倒退約10公尺左右,因重心不穩致車子後空翻覆,侯信國與李得榮摔落地面,因而導致李得榮顱內出血死亡。本件意外並非侯信國騎系爭沙灘車載李得榮車速過快翻覆所致,係李得榮利用侯信國停車讓尤琮斌下車之際,自行跳上後座並伸手握住車把加油,因系爭沙灘車馬力很大,瞬間倒退失控翻覆所致,侯信國並無任何過失。

2.本院刑事庭雖以:侯信國於尤琮斌下車換由李得榮上車乘坐後座之際,其能叮囑李得榮配戴安全帽或禁止未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搭乘等之保護李得榮舉動,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保護李得榮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防護措施,使未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乘坐該沙灘車之後座,嗣沙灘車倒車不慎翻覆,致李得榮頭部後腦頂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經急診送醫,仍不治死亡等語,認侯信國具有過失。然侯信國無法預期李得榮跳上沙灘車,再則根本沒想到李得榮會驅前加油門,事出突然,而侯信國當時雖坐前座,但非沙灘車操控之駕駛人,並無「叮囑李得榮要配帶安全帽或禁止搭乘」之義務,且發生在一瞬間,又如何「能叮囑」或「禁止」?

3.本院刑事判決理由另以:李得榮自後座驅前駕駛沙灘車,因操控複雜不便,且影響視線,駕駛沙灘車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認定侯信國所述不實在。惟刑事庭認定肇事時沙灘車係「倒退」,推翻起訴書及訴外人王憶瑄於刑事庭證述沙灘車「前進」撞到圍牆翻覆之事實。侯信國自始至終均強調,案發當時,李得榮自行跳上系爭沙灘車後座,並驅前握住把手加油門倒退翻覆,足證侯信國之供述,並非虛構。騎承機車雖通常由前座之人駕駛,然同學間彼此嬉鬧,加以未考慮事後之嚴重性,類似「由後座之人驅前駕駛」並非未見,也非不可能,此事實也與刑事庭勘驗時及尤琮斌證述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等語吻合。而因李得榮突然之舉,未考量沙灘車之馬力及倒退狀態,沙灘車始翻覆。刑事判決未考量上揭事實情況,遽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明顯有證據法則相違之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4.縱認侯信國對本件事故有過失,李得榮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資為抗辯。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黃鉦凱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侯信國並無過失,如侯信國所述,黃鉦凱自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汽車未領用牌照禁止其行駛,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基於車輛之管理所為行政措施,與肇事時歸責事由無關。況黃鉦凱於刑事責任上自始至終未被起訴,故黃鉦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慶宗則以: 系爭沙灘車進校園時,黃慶宗正在巡邏,因此未見系爭沙灘車,且當日夜間部車輛在進出,到底是沙灘車或是汽車,難以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健村則以:車禍事故係因侯信國騎乘沙灘車搭載李得榮,疏於注意車性及速度過快而翻覆,此為原告所自承,與被告任職警衛業務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國華保全公司則以: 侯信國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園,係參加稻江管理學院餐旅系舉辦之烤肉活動,該活動為校方主辦,於校內舉行,有校方教職人員參加,時間長達3小時,均未制止侯信國騎乘沙灘車活動,顯係校方認可之行為。又侯信國騎乘沙灘車搭載李得榮於校內嬉戲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學校圍牆,至該車翻覆,造成李得榮死亡,縱然黃慶宗等2人未禁止侯信國將沙灘車駛入校內,倘無侯信國騎乘沙灘車搭載李得榮,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翻車一事,亦不必然發生李得榮死之結果。從而,李得榮死亡結果與黃慶宗等2人未禁止侯信國將沙灘車駛入校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稻江管理學院則以: 學校各項設施及管理並無任何缺失,本校係將警衛工作交由國華保全公司承攬,保全人員並非本校之受僱人,其疏未制止沙灘車進入校區,本校不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其縱有疏失,亦與翻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七)關於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均以:喪葬費用其中69,300元及11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明細。平均餘命之計算亦應以最新之餘命表為計算標準。再林靖芳與李信宏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林靖芳稱無自由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李得榮成年起即應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慰撫金請求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李得榮之父母,李得榮於100年4月14日在稻江管理學院校內,參加稻江管理學院餐旅系舉辦之烤肉活動,侯信國騎乘沙灘機車進入校內,於烤肉活動剛結束時,侯信國與李得榮乘坐於沙灘車上,嗣發生沙灘車翻覆意外事故,當場侯信國受有輕傷,李得榮則因顱內出血倒地不起,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100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侯信國不當騎乘系爭沙灘車,致李得榮死亡之結果;黃鉦凱明知系爭沙灘車未領有牌照仍出借系爭沙灘車,與侯信國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黃慶宗等2人為稻江管理學院校門保全,未盡其義務攔阻系爭沙灘車駛入校園,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國華保全公司雇用黃慶宗等2人,為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稻江管理學院負有管教學生不當行為之義務而未盡其職責,又雇用黃慶宗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侯信國是否騎乘系爭沙灘車搭載李得榮,因過失致李得榮死亡?(二)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黃慶宗等2人未攔阻侯信國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園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四)國華保全公司是否應與黃慶宗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五)稻江管理學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六)原告得請求損還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侯信國是否騎乘系爭沙灘車搭載李得榮,因過失致李得榮死亡:

1.經查,侯信國主張伊先搭載尤琮斌,尤琮斌下車後,李得榮上車坐於後座,系爭沙灘車係倒退情形等語,與尤琮斌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審理中結證稱:剛開始是侯信國載伊下去玩的,然後換李得榮下去玩,他去坐後座,沒有聽到李得榮講什麼話,侯信國搭載伊到伊下車時,沙灘車是向前面行駛,伊下車之後,沙灘車沒有迴轉,然後倒車,伊下車之後換李得榮上車,到發生事故翻車的時間不到5分鐘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互核相符。是侯信國先搭載尤琮斌乘坐系爭沙灘車,嗣因李得榮要乘坐始下車,而李得榮上車係坐在後座等事實,應堪採信。侯信國另主張李得榮坐在後座向前握住把手加油門,始至系爭沙灘車翻覆云云,惟李得榮身高185公分、體形壯碩,侯信國供稱自己身高175公分、體重90至92公斤,是本院刑事庭委由訴外人即身高、體型與李得榮近似之同仁楊富堯模擬案發時騎乘沙灘車之情。觀之楊富堯模擬被害人坐在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之情形,其身體必須前傾、臀部已離座,以半蹲姿勢向前始可握住手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101年5月31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第勘驗筆錄附件第2頁),此與尤琮斌證述「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但侯信國有點胖,必須他趴著才有辦法從後座握住把手」等語相符。又系爭沙灘車檔位分為一般前進檔、倒退檔、空檔加力檔;右煞車為前2輪,左煞車為後2輪,腳煞車為4輪之煞車;油門為右手把下之推桿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第勘驗筆錄附件第2頁)。足證李得榮自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至為不便,李得榮因身體前方坐有侯信國,勢必影響視線;復需以半蹲騰空狀態握住手把,又沙灘車操作較普通重型機車更為複雜,是李得榮在視野不清、重心不穩下尚需操作右手手把下推桿之油門,違反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此與證人陳明豐於本院結證稱:乘坐後座的人操作沙灘車,可以一直催油門,但不便利也很危險等語相符,有本院刑事庭10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10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侯信國雖辯稱同學間嬉鬧,由後座之人趨前駕駛之情形並非未見,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於一般情況,同學間嬉鬧並以後座之人趨前駕駛等情確屬可能,但觀諸當時之情況,因系爭沙灘車前座有侯信國,且侯信國體形狀碩,而操作系爭沙灘車亦非如一般重型機車簡易,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結果,後座之李得榮欲趨前操作系爭沙灘車,有一定之困難,與常情不符,是侯信國所辯,顯不足採。

2.侯信國明知沙灘車於我國現行法規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於當日晚間於校園內駕駛系爭沙灘車,且於倒車狀態,疏未注意沙灘之車性,致沙灘車不甚翻覆,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李得榮因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從而,因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不當而翻覆,致李得榮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應足採信。

(二)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黃鉦凱將其所有系爭沙灘車借予侯信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睽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我國關於駕駛沙灘車並無規定需領有駕駛執照,則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並無法預期侯信國因不諳沙灘車駕駛方式而發生事故,自難認黃鉦凱之出借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系爭沙灘車並未領取牌照,黃鉦凱出借未領有牌照之車輛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車輛是否領有牌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基於車輛之管理所為行政措施,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有間,不得據以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具有過失,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黃慶宗等2人未攔阻侯信國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園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係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不當而翻覆,導致李得榮倒地,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黃慶宗等2人為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校門警衛之人,雖黃慶宗等2人若阻止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園,必不生本件事故之結果,然允許沙灘車進入校園,若侯信國駕駛得當,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縱使允許沙灘車進入校園,亦非通常情形均可能發生本件事故,難認黃慶宗等2人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國華保全公司是否應與黃慶宗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國華保全公司雖自承為黃慶宗等2人之雇用人,惟黃慶宗等2人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無成立侵權行為,國華保全公司自無成立連帶賠償之責之可能。

(五)稻江管理學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稻江管理學院是否未盡勸導之責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事故系爭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不當而翻覆,導致李得榮倒地,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稻江管理學院若阻止侯信國於校內駕駛系爭沙灘車,必不生本件事故之結果,然若侯信國於校園內駕駛得當,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縱使稻江管理學院未禁止侯信國於校內駕駛沙灘車,亦非通常情形均可能發生本件事故,參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所示,難認稻江管理學院未阻止侯信國駕駛沙灘車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2.稻江管理學院應否與黃慶宗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黃慶宗等2人執行職務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無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稻江管理學院並無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可能。

(六)原告得請求損還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侯信國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李得榮死亡,李信宏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侯信國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李信宏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2,100元,並提出新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款估價單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憑,侯信國雖辯稱系爭收據均無細目云云,惟核其金額尚未逾一般喪禮習俗之合理範圍,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合理。

⑵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李得榮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受李得榮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以每月13,526元計算其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為佐,而原告所主張每月13,526元核屬行政院主計處針對雲林縣98年度調查所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物價逐年調漲之因素,原告主張前揭金額應未逾現今當地每月合理生活費用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認合理。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據此原告於年滿65歲前仍有工作能力,故其請求扶養費應自65歲起算。

①李信宏部分:李信宏係59年8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參本院卷第10頁),於李得榮死亡時李信宏為40歲,依98-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9.22647歲,李信宏距退休尚有25年,故堪認李信宏得受李得榮扶養之年限應為14.22647年(39.22647年-25年=14.22647年)。再李信宏自124年8月15日至127年4月29日止,扶養義務人除李得榮外,尚有配偶林靖芳及子女李修賢、李宣瑩,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頁),此期間李信宏得受李得榮扶養之金額為101,567元;自127年4月30日至138年11月6日,扶養義務人除李得榮外,尚有子女李修賢、李宣瑩,此期間李信宏得受李得榮扶養之金額為439,379元,總計理信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40,94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②林靖芳部分:林靖芳係於62年4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參本院卷第10頁),於李得榮死亡時為37歲,依98-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1.94292歲,又林靖芳雖主張伊為家庭主婦,自李得榮成年即有受李得榮扶養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林靖芳未能舉證其不能工作,是其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尚難採信。則林靖芳距退休尚有28年,受扶養年限尚有13.94292年(41.94292-28=13.94292)。林靖芳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得榮外,尚有子女李修賢、李宣瑩,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頁)。自127年4月29日至141年4月9日止,此期間林靖芳得受李得榮扶養之金額為512,8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李得榮為79年7月6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於事故時年僅20歲,原告為李得榮之父母,因侯信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得榮人死亡,造成原告與李得榮天人永別,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李信宏100年度所得4,033元,有房屋1筆、田賦1筆及汽車2輛,林靖芳100年度所得14,514元,名下無財產,及侯信國為大學畢業,100年度所得88,8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李信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045元(202,100元+540,945元+1,200,000元=1,943,045元),林靖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712,835元(512,835元+1,200,000元=1,712,835元)。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侯信國主張李得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李得榮乘坐系爭沙灘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又李得榮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是李得榮未配戴安全帽對本件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有過失。審酌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是依此減輕侯信過賠償之金額,李信宏得請求971,523元(1,943,045元×50%=971,523元),林靖芳得請求之金額為856,418元(1,712,835元×50%=856,4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信國分別給付李信宏971,523元、林靖芳856,4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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