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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侯官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78之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其上同段16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382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112號收件於民國89年1月17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因所經營之福笙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經銷被告所販售電子產品,而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78之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其上同段16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382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

二、嗣兩造於91年6月1日終止經銷關係,且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業務繁忙疏未辦理,如今被告卻無法再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而兩造亦因終止經銷關係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具狀略以:原告確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自認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之事實外,對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存續期間縱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抵押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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