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梁淑美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武玄即顏德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吳祐吉 被 告 顏武玄即顏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新臺幣拾伍點肆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058 元及其中1,844,000 元自民國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060,058 元及其中1,844,000 元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5.77 元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060,058 元及其中1,844,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5.48 元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更名登記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再於91年6 月3 日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嗣與世華聯合銀行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登記為匯通銀行,再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嗣與世華聯合銀行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而被告顏武玄即顏德明於83年12月20日(原告誤載為84年1 月26日),以訴外人顏德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合計480 萬元,約定利息為放款利率10.4%加碼年息0.25%按月付息,並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47,600元,利率調整時,月付金及最後一期餘款之金額亦隨同調整。月付金逾7 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0 ×1.1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即按日15.48 元(47600 元× 10.65 %÷360 ×1.1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因逾期未繳納 月付金,匯通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被告尚欠原告2,060,058 元(本金為1,844,000 元),為此依法請求,並聲明:2,060,058 元及其中1,844,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5.48 元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上開債款,然伊尚有其他銀行之貸款,僅能分期付款慢慢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3年12月20日,以訴外人顏德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合計480 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六個月內以年息10.4%計息,六個月後以年息10.4%加碼年息0.25%計算,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時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84年1 月26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47,600元,利率調整時,月付金及最後一期餘款之金額亦隨同調整。月付金逾7 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 期天數÷360 ×1.1 」計付之違約金。 (二)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更名登記為匯通銀行,再於91年6 月3 日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嗣與世華聯合銀行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 (三)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84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建號267 號即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新台幣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12日起至183 年1 月12日止,並於84年1 月13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84年10月17日將抵押物即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劉貞誼。 (四)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自85年7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喪失期限利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5年11月4 日以85年度拍字第973 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由匯通銀行聲請將系爭抵押物經本院88年執字第3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於89年6 月9 日將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受分配3,507,960 元,不足額為2,060,058 元(本金為1,844,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0,058 元及其中1,844,000 元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5.48 元加計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自85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月付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兩造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月付金額2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堪認定。又原告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後,於89年6 月9 日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後,經清償部分利息、違約金、本金後(計算至89年2 月1 日止),尚不足2,060,058 元(本金為1,84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88年執字第3088號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0,058 元(本金為1,844,000 元)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提起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11日起按年息10.6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依兩造之借據所載,月付金逾7 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 ×1.1 」計付之違約金,而本件月付金為47,600元,借款 利率為年息10.65 %,並有本院85年拍字第973 號裁定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自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15.48 元(47,600元×10.65 %÷360 ×1.1 )加計之違 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58 元及其中1,844,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5.48 元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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