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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7號

聲請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代理人
劉淑華

      賴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上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6日收受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在案。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1 年1 月15日前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經裁定更正,然聲請人亦已於101 年1 月9 日收受該更正裁定,仍非不得在101 年1 月15日前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一併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聲請人先於101年1 月12日將前開更正裁定刊登於臺灣時報,嗣於101 年1月20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中華日報(見聲請人提出附於公示催告卷之新聞紙),應認已逾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20日登載期間,依首揭規定,視為聲請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87號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欽勝營造工│華南銀行嘉│100 年12月30日│462,886元 │GD0000000 │ ││ │程有限公司│南分行 │ │ │ │ ││ │陳明風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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