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廖萬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明異議人廖萬昌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及其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於 101年5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已於送達前之 10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影本,主張異議人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於 100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賠償,且異議人財產有限,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醫藥費收據影本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異議人長圓公司變更負責人乃基於公司經營所必須,且係於事故後三個月後才變更,並非原裁定所指事故後立即變更,何況變更負責人與公司財產並無關聯。且異議人長圓公司發存證信函僅係表明無力負擔賠償,並非有隱匿財產之舉,況公司亦有給付相對人 6個月的原領工資,並將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保險給付 368,000元交付給相對人,顯見異議人並無逃避應負責任之情。最後,相對人就異議人廖萬昌有何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亦未提到就此有何釋明,就異議人廖萬昌部分裁准假扣押,顯然違法。為此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31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廖萬昌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廖萬昌部分聲請假扣押,固已提出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若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是就異議人廖萬昌部分,即不符假扣押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廖萬昌為假扣押,顯有未合,異議人廖萬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就異議人廖萬昌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廖萬昌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長圓公司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長圓公司部分聲請假扣押,亦已提出診斷證明及醫藥費收據等作為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此為異議人長圓公司所不爭。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則提出異議人長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100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作為其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佐憑。本院衡酌上開異議人長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負責人變更乙節,尚難認與該公司責任財產有直接關聯,固難據此即得異議人長圓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然上開異議人長圓公司存證信函之內容,異議人長圓公司已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賠償請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異議人長圓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於假扣押執行時各金融機構存款除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尚有新臺幣67,558元外,其餘均未達萬元,各營業用車輛多有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異議人長圓公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相對人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雖尚不足以使本院盡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長圓公司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且又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長圓公司部分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