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尉昇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又前開民事裁定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01年7 月3 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該異議亦生效力。是本件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本件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異議人確未有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然原裁定竟在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下,裁定准許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本件假扣押欲為保全之請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勞工保險局函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固有釋明之責,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之「釋明」,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且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至第367 條之3 規定參照),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者,即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方法。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陳明異議人於兩造因本件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拒絕賠償,且表示要相對人直接向法院提告,相對人嗣又另聲請調解,異議人仍拒絕賠償等情,並提出勞資爭議調協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自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未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之前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則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