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馨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3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前承攬大同公司小家電外鍋鑄造作業區增建工程,嗣後轉發包給永聰企業社,前開轉發包工程已經完工,永聰企業社乃向順益泰公司請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2,300元及304,000 元,經由相對人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分別為JG0000000 、JG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52,300元、304,000 元之支票2 紙與永聰企業社,永聰企業社嗣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與債權人。惟債權人依法提示前開面額52,300元之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查順益泰公司早在100 年11月26日已經辦理停業,債權人前往該公司營業所查詢,早已人去樓空,且相對人卻於101 年1 月3 日函告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因其財務困難,將聲請宣告破產等情,足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票據債務合計356,3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以均相對人名義簽發之前開支票共2 紙為證,自應認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不得逕供擔保以代釋明。債權人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僅陳明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並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惟債權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已主張其屆期提示前開面額52,300元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不獲兌現,且相對人以財務困難為由,表示將聲請宣告破產,要求債權人停止催收等情,並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及通知函為證,自應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則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未及審酌前開供釋明之證據,而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