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吳秋文即宗益企業社 即債 務人 號 相 對 人 林明德 即債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55 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9 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55 號假扣押裁定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並非如債權人片面所言。本件50萬元債權,雙方前已達成清償和解,並簽立新契約。已無所指舊債務存在。鈞院逕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尚有未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伊持有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1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CY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詎料,上開支票於101 年9 月20日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票退票。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形,且經債權人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仍未還款。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對債務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債權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該支票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嗣經債權人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給付票款,迄今亦未獲債務人支付票款,顯見債務人並無支付之誠意。衡諸常情,債務人極有可能藉此期間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之處置。如待債權人查得債務人確有脫產之事實發生,始准其假扣押,非但強人所難,亦已無保全之實益。故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欠缺即可補足。 ㈢、依債務人吳秋文聲明異議時提出之附件即所謂清償和解書內容所載,似乎在說明有一案外人黃素珍向債務人吳秋文借用以債務人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1 年8 月31日;面額53萬7 千8 百元之支票一張,屆期黃素珍未支付該票款,且行蹤不明。債務人吳秋文為墊付該票款,乃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7日;面額15萬3 千7 百元之支票乙紙交另一案外人林宗宏即宏大砂石行收執。(詳如債務人提出之附件)經查,由該清償和解書所載之情節觀之,無法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持有之支票產生任何關聯。債務人亦未就此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作為審查其異議是否有理由之依據。故債務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即屬不可採。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乃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