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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望民

  • 原告
    陳榮一
  • 被告
    郭金課即建宏實業社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榮一 被   告 郭金課即建宏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其本案請求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6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最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3,586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其減縮部分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77 元【計算式:15,157-12,88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另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622元【計算式:12,880×98﹪】,其餘之258 元應由原告負擔。基上, 本件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2,535 元【計算式:2,277 +258 】、12,62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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