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昱維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被 告 廖萬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48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第56條規定,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第 279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檢查處亦於2009年3 月31日發佈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等資訊。㈡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任職於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圓公司)絞肉部門之作業員,詎被告等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施與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未對於使用動力運轉具有顯著危險之機械於適當位置明顯標誌緊急制動裝置,且無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亦未使原告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致原告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於絞肉時右手遭絞肉機捲入,經急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進行中食指、中指、無名指指斷再值入手術及血管重建手術,並於8 月9 日接受截肢手術,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綜合評估原告右手部損失為45﹪,上肢損失為40﹪,全人損失為24﹪,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㈢被告辯稱本件發生事故之絞肉機無型號,僅有「鱷魚牌豪華型絞肉機」之名稱,經原告上網查詢,再由所提供之照片翻拍,該「鱷魚牌豪華型絞肉機」置物台上有兩螺絲孔,恰與安全套之兩螺絲孔吻合,顯見該絞肉機原本有安全套之設置,被告等未置安全套,又未將「使用時,請勿取下塑膠安全套」之警示標語黏貼於機器,不得使用手套,卻要求原告戴手套,且因兩層手套,致外層手套先捲入時,原告因無法瞬間察覺而一併快速捲入,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法保護員工之安全,自是屬於公司之事務。「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萬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長圓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被告長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72元,被告長圓公司已給付54,407元,尚應給付25,665元。又原告尚須復健至少3 個月,每次復健費用約850 元,1 個月復健8 次,預估未來復健費用約20,400元。又「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無須由家人全天候看護,亦無理由,事故發生時,原告慣用手右手三指遭截指,痛苦不堪,左手須吊點滴,原告住院期間有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於7 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至8 月4 日第一次手術住院11天,因復原情形不佳,復於8 月6 日至8 月18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住院13日,共計住院24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48,000元。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喪失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依成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評估原告全人損失為24﹪。原告為80年1 月1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6 月。因被告長圓公司業已給付薪資至101 年1 月,101 年1 月起最低薪資額為18,78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工作損失為1,276,999 元。4.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原告尚須治療,預估醫療費用8 萬元。以上合計為2,430,664元。㈤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幸福公司負擔保險費為陳柏清投保團體保險,陳柏清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不得扣除,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㈥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因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因此事故需休養半年之工資,及因原告第2 至第4 指截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屬於第11-15 項目,為第8 等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360 日,原告因工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增給50﹪,共540 日,計321,840 元之失能補償費。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參照),被告等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對於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雖被告聲請傳喚其員工吳玠霖及鄒鈺臻到庭作證,惟其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足採信,謹詳述如下:證人吳玠霖101 年4 月3 日於鈞院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是同期生,一起進去公司工作。」、「(你與原告何時一起進去被告公司工作?)民國100 年的暑假,幾月不清楚。」、「(是否知道原告何時進入公司?)七月多的時候。」、「(廠長教的時候,還有誰在場?)鄒鈺臻,她也是員工。」、「(廠長是否三人一起教?)是,她當時有在場,我不知道為何她也在。」、「一隻手或兩隻手拿原料,放在機器上面的置物台,然後再用輔助器推下去,但不能推太多。」。證人鄒鈺臻證稱101 年4 月3 日於鈞院證稱:「(你進公司的時候,證人吳玠霖是否進公司了?)我剛考上研究所,他才來。應該是一年前。」、「(是否知道原告何時進入公司?)應該是我研一下。」、「(是否知道原告使用機器,有無人教他?)有,因為紅色的輔助器是我拿給廠長的,而原告在旁邊。」綜前,證人吳玠霖對於原告何時進入公司瞭若指掌,卻不清楚自己何時進入公司,豈與常理合?又依證人鄒鈺臻之證詞,證人吳玠霖係在證人剛考上研究所時進入公司,而原告則係在證人研一下時進入公司,原告與證人吳玠霖並非同時進入公司,且期間相差將近一年,證人吳玠霖為何虛偽陳述其與原告一起進入公司?另證人吳玠霖證稱:廠長係三人(即吳玠霖、鄒鈺臻與原告)一起教,而證人鄒鈺臻則係證稱:其在場係因拿紅色的輔助器給廠長,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證人等均為被告員工,且現仍受僱中,顯見證人等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未曾向證人鄒鈺臻表示原告手在裡面係要撥餵料口裡面的地瓜,被告確實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另茍如證人所言,有教導原告先將原料放在機器的置物台上,再用輔助器推下去,則以大勺子挖取地瓜放在機器置物台,當更安全衛生,為何要求須戴手套?更何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明令不得使用手套,益見證人所證並非實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圓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第279 條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廖萬昌對於被告長圓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亦非事實。查原告至被告長圓公司任職時,曾簽立工作合約書,其中第㈣項之⑶規範「機械、器具等所有工作器材,請依主管指導操作使用,如遇到任何問題,或有任何不明確等,請馬上停止操作…」,原告於到職之初,被告長圓公司之廠長確有教導原告以紅色器具去操作,此有證人吳玠霖之證詞即「有,廠長會先作一次讓我們看,教到會,讓我們試著下去工作,廠長要教到會,才敢放心讓我們去做」、「從裝機台開始,原料是地瓜,因為地瓜剛蒸出來會燙,所以要帶手套。」、「一隻手或兩隻手拿原料,放在機器上面的置物台,然後再用輔助器推下去,但不能推太多」等語;證人鄒鈺臻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使用機器,有無人教他?)有,廠長教的,因為紅色的輔助器是我拿給廠長的,而原告在旁邊」等語,可得證明。原告亦陳稱:(法官問:提示證物三機器所放置的紅色物品,是做何用?)擠壓食物下去。」顯見被告長圓公司確有派人教導原告使用該紅色器具。證人鄒鈺臻另證稱「是我推他去照X光,我問他為何手會在裡面,他說他想要撥餵料口裡面的地瓜。照完X光,就推回急診室的床位,廠長問他為何手會在裡面,他就再講同樣的話」等語,顯見原告受傷係因其以手撥餵料口裡面的地瓜,未依被告長圓公司之工作規範以器具去壓所致,故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長圓公司所提供之絞肉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若遵守規範,以紅色器具去推送地瓜、壓地瓜,就不會發生本件傷害。且經丈量結果,該絞肉機之送料口至送料滾軸之深度,最淺為10公分,最深為16公分,另紅色器具的長度為20公分,若非原告以手撥餵料口裡面的地瓜,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證人吳玠霖、鄒鈺臻就如何教導原告、在醫院之情,並無矛盾不實之處,原告僅以證人何時進入公司之陳述質疑,並無理由。㈡又系爭機器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5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情,系爭機器並非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且其有紅色器具輔助,作業上並無危害勞工之虞;又亦無同規則第56條之情,因系爭機器並非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且其有紅色器具輔助,勞工手指並無觸及之虞。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且本件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原告仍應就被告對其受傷有何故意、過失,負其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新聞稿,僅為勞工檢查處之新聞稿,與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原證九、十之相片,均非被告長圓公司之系爭機器,被告否認應有該護套及貼紙警語;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之個案情節,係開掘土地或建築而生損鄰之情,與本件無關,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㈢職災補償之請求對象為雇主,被告廖萬昌並非雇主,此部分請求就廖萬昌部分即無理由。被告廖萬昌於原告受傷當時雖係被告長圓公司之負責人,然民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他人侵權行為,法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作為被告廖萬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誤認。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65 年 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受傷完全係因其未遵守公司規範操作不當所致,被告廖萬昌對於原告之受傷根本未為任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個案情節一為清算、一為公司經營權爭奪所衍生,均與本件係原告操作機器不當所致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㈣退步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請求:原告請求25,665元,然被告長圓公司給付部分,除原告承認之54,407元外,尚有嘉基醫院醫療金額300 元、340 元、340 元,亦為被告給付,且原告請求尚包括健保給付之金額,此部分被告不同意之,被告僅就原告請求之6,750 元金額不爭執(即成大醫院兩張收據實付金額合計5,800 元及嘉基醫院19張實付金額合計950 元),其餘被告不同意之。至於原告主張尚須復健3 個月,1 個月復健8 次,預估自費每次50元,健保給付800 元,計自費1,200 元,健保給付19,200元,合計20,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雇主僅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當僅能就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請求,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健保給付之19,2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2.看護費用:此部分被告否認有看護之事實且不同意之。按原告雖有手術住院,但原告之傷勢為右手三根手指之傷勢,並無由親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如有看護必要,被告同意費用以24,000元計算。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1,276,999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金額。4.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100 萬元:被告認為此金額依原告所受傷勢、學歷、社經地位綜合評斷,顯然過高,被告不同意之。5.預估醫療費用8 萬元:按原告既經成大醫院診斷永久減損工作能力24% ,顯見原告之傷勢已固定且治療已終止,故其請求預估醫療費用8 萬元,即無理由,就該金額原告併予否認。6.原告請求321,840 元之失能補償,就金額部分,被告長圓公司無意見,然被告長圓公司已將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保險給付368,000 元交付原告,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兩者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㈤再退步言,原告就其受傷,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55,387元、保險理賠368,000 元、半年之薪水108,000 元,就原告上開各請求,於鈞院認定原告有理由部分,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至關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係以「幸福公司負擔保險費為陳柏清投保團體保險,陳柏清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先予損益相抵後,再為過失相抵,並有可議」而發回,此部分係闡明該當事人所領取之商業保險給付不得先損益相抵後,再為過失相抵,並未認定不得扣抵,最高法院之看法應係過失相抵後,再就領取之保險給付去扣抵,且其此部分發回係有利幸福公司,原告就此顯有誤認。又依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勞方主張記載「…扣除資方已給付之保險給付36萬8000元…」,顯見原告在當時已同意此筆368,000 元可扣除,被告主張扣抵,自有理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7 日受僱於被告長圓公司,於同年月25日操作絞肉機時,右手遭絞肉機捲入,經急送嘉基醫院進行中食指、中指、無名指指斷再值入手術及血管重建手術,並於8 月9 日接受截肢手術,嗣經成大醫院綜合評估原告右手部損失為45﹪,上肢損失為40﹪,全人損失為24﹪等事實。 ㈡原告受傷時,被告廖萬昌為被告長圓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㈢原告因傷尚須復健3 個月,醫療費用支出需要20,400元(含自費1,200 元,健保給付19,200元)之事實。 ㈣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額,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為1,276,999 元之事實。 ㈤被告長圓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54,407元、半年薪資108,000 元及交付意外險理賠金368,000 元之事實。 ㈥原告任職於被告長圓公司時,全民健康保險費由被告長圓公司負擔70﹪之事實。 關於職災補償請求: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金額321,84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長圓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課雇主之補償責任,於本件事故(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廖萬昌雖係被告長圓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長圓公司而非被告廖萬昌,被告廖萬昌自不負此項補償責任。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長圓公司既已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則其主張以前開保險給付抵充前開補償責任,自為可採。而被告長圓公司已將前開保險給付368,000 元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再請求被告長圓公司補償,即屬無據。 關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損害賠償等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第56條、第58條及第279 條等規定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1.證人吳玠霖、鄒鈺臻經本院隔離訊問,吳玠霖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原告是同期生,我先進公司,我們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解說如何使用機器,廠長在教我的時候,原告也在場,廠長一定是兩個一起教,廠長會先作一次讓我們看,教到會,讓我們試著下去工作,廠長要教到會,才敢放心讓我們去做,從裝機台開始,原料是地瓜,因為地瓜剛蒸出來會燙,所以要帶手套,一隻手或兩隻手拿原料,放在機器上面的置物台,然後再用輔助器推下去,但不能推太多等語;證人鄒鈺臻具結證稱略以:廠長有教原告使用機器,因為紅色的輔助器是我拿給廠長的,而原告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原告雖以前詞指摘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前開證人均證稱就被告長圓公司之廠長曾教原告使用機器,且原告就其工作時所用機器、材料,穿戴之手套及其用途,以及紅色輔助器材之作用等之陳述,與證人吳玠霖之證述,尚屬一致,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言尚非虛妄,自不能因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偶有分歧,即認其證言不可採。被告長圓公司之廠長既於原告進公司後,就原告操作機器施以前開教導,則被告長圓公司辯稱其已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乙節,尚不可採。 2.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機器雖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器,但非前開規定所指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甚明,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縱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亦以具有顯著危險時,始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必要,此觀諸同規則第45條規定甚明。系爭機器雖係使用動力運轉,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機器有何顯著危險,且原告檢送與系爭機器類似之絞肉機器上,除與系爭機器相同設置開關外,亦無所謂緊急制動裝置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機器上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乙節,亦非可採。另同規則第279 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係因穿著不適當之衣帽,致手指被捲入機器,是縱被告確實未使原告穿著適當之衣帽,亦難據此推定於本件有過失。又同規則第58條所稱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係指直接或間接以動力馬達帶動兩個或兩個上滾胴(roll)機械,而將紙、布、皮、綱纜或其他材枓捲成胴(筒)狀使其易於收藏,且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之機械而言,本件機器非屬於捲胴作業機械甚明,是被告縱未於系爭機器設置護罩等設備,亦不能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3.惟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同規則第56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係絞肉機,以內部旋轉之刃片,將肉類或其他材料絞成泥狀或近似泥狀,自屬於前開所稱旋轉刃具,而系爭機器原(材)料餵料口甚大,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15 頁),且被告並未於餵料口設置護罩等設備,勞工在操作系爭機器時,其手指自有觸及刃具之虞,依前開規定,被告長圓公司(即雇主)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防止手指觸及刃具甚至遭機械捲入。被告長圓公司反使原告於工作時戴用2 層手套(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圓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應為可採。就此,被告雖辯稱曾教導原告使用輔助用具推送材料進餵料口,本件係原告未使用輔助用具,而以手撥料,致受傷,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長圓公司所稱曾教導原告使用輔助工具乙節,雖經證人證述如前,且原告本人亦稱卷附照片內之紅色用具係用來擠壓食物下去(見本院卷第73頁),應為實在。惟被告長圓公司既未於系爭機器設置護罩等設備,以確實防止勞工手指觸及刃具或遭機械捲入,則勞工在操作系爭機械時,其手指自仍有觸及刃具或遭捲入之虞,被告長圓公司仍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於作業時不得使用手套,然被告長圓公司竟反使原告使用2 層手套,自不能為無過失。 ㈡被告長圓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圓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復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廖萬昌與被告長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執行,違法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固應依前開規定,與法人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於原告受傷時,被告廖萬昌雖係被告長圓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廖萬昌使原告戴用手套致其手指遭機器捲入而受傷,自不能謂被告廖萬昌因執行業務而致原告受損害;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者,固不以其職務或業務之執行係因積極執行業(職)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負有執行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然究必以法律課以執行之義務為限。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係課雇主以明確告知及標示義務,是雇主如為公司,則負有該義務者係公司本身,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亦無從認被告廖萬昌有怠於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廖萬昌與被告長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茲認定原告因被告長圓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所及本件職業災害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次: 1.醫療費用: ①醫療費用80,072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前開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6頁)。然其中合計17,285元部分【計算式:364 +364 +548 +800 +800+800 +800 +800 +1,268 +800 +466 +800 +800 +800 +548 +800 +800 +800 +800 +339 +800 +800+800 +588 】,係健保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觀諸前開費用收據甚明。就此,原告雖主張其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是其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消滅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被保險人,即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中央政府按比例負擔。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應補償其醫療費用時,如因同一事故,雇主固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得主張以勞保之醫療給付抵充之。是雇主既依法令規定為勞工支付一定比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則於雇主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使雇主得以依該負擔比例換算之健保醫療給付抵充醫療費用之賠償金額,始謂公平。查原告任職於被告長圓公司時,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被告長圓公司負擔70﹪,則原告主張以健保醫療給付抵充應負醫療費用賠償額之數額以12,100元【計算式:17,285×70﹪】部分,為可採。是就此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之損害額為67,972元【計算式:80,072-12,100】。 ②另復健費20,400元部分,其中全民健保給付額為19,200元,依前項說明,被告亦得以前開數額之70﹪抵充賠償額,是就此部分,原告之損害額應為6,960 元【計算式:20,400-(19,200×70﹪)】。 ③至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用8 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 ④綜上。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74,932元。 2.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100 年7 月25日急診,並於當日行右手第二至四指斷指再植入手術,7 月17日行右手第二至四指血管重建手術,於8 月4 日出院,共住院11日;嗣因右手第二至四指壞疽,於100 年8 月6 日急診住院,8 月9 日行右手第二至四指截指手術,於100 年8 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日,合計住院24日,且術後宜休養半年等情,有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受傷前慣用右手,該手第二至四指因傷截斷而於前開期間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除肉體痛楚外,處理日常生活慣用之右手,亦無法使用,則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有使人看護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而原告於住院期間,由其親人代為照顧生活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②前開看護費之支出,兩造已合意以24,000元計算,是應認原告所受本項之損害額為24,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4﹪,所受之損害自101 年1 月起至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 次得請求1,276,999 元等情,為被告長圓公司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②被告長圓公司雖主張其已支付原告半年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係於100 年7 月間受傷,原告請求本項之損害係自101 年1 月起,則原告主張本項請求並未包括前開薪資給付期間,應為可採。是則被告長圓公司主張以前開已支付之薪資抵付,自非可採。應認原告所受本項損害額為1,276,999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80年1 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其右手第二至四指因此截肢成殘,生理及心理之苦痛,自難言喻。本院斟酌被告長圓公司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875,931 元【計算式:74,932+24,000+1,276,999+500,000】。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進被告長圓公司時,廠長所施機器操作方式係以輔助器具將材料推進餵(進)料口等情,業據證人吳玠霖、鄒鈺臻證述在案,原告亦自認該輔助用具係用以將食物(材料)擠壓食物下去(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操作系爭機器時,要將材料推進餵料口或加以擠壓,應使用輔助器具,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係因以手拿材料到餵料口,致手套連手被捲入機器而成傷等情,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鄒鈺臻亦證稱略以:原告在照X 光時曾說他想要撥餵料口裡的地瓜,所以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機器進料口上緣距離刃具約有10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若僅係以帶手套之右手將材料推入餵料口,其手套應不致因前滑而遭捲入,其應係在進料口內以手擠壓材料致手套連手遭捲入而成傷甚明。準此足認本件原告亦係違反被告長圓公司所施教育及機器操作方式而成傷,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之過失比例為60﹪與40﹪,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長圓公司賠償金額6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長圓公司之賠償額為750,372 元【計算式:1,875,931×(1-60﹪)】。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同法第60條已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被告長圓公司為原告投保意外險所得保險給付復得抵充前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長圓公司主張以其已交付原告之意外險保險給付368,000 元抵付前開應負之賠償額,應為可採。此外,被告長圓公司除已為原告支付前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54,407元【計算式:31,070+23,337】外,另支出嘉基醫院100 年8 月23日、8 月30日之醫療費(自付額)各300 元、340 元、34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長圓公司主張應自前開應賠償額內扣除其已給付之醫療費,亦為可採。基此,本件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及已支付之醫療費後,被告長圓公司尚應賠償之金額為326,785 元【計算式:750,372-368,000 -54,0000000 0000 0000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長圓公司賠償32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於被告廖萬昌之全部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長圓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