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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號

特別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張雯峰律師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債權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債權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債權人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債權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債權人
台南市財政稅務局
債權人
台北市稅捐稽處內湖分處
債權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債權人
巴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山
債權人
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廷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權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權人
吳進錄
債權人
陳玉如
債權人
黃文俊
債權人
黃彩媛
債權人
賴美令
債權人
倪瑛燦
債權人
黃玉鳳
債權人
施碧修
債權人
許宜修
債權人
蔡雅祝
債權人
林怡芬
債權人
陳婉如
債權人
賴世智
債權人
黃素秋
債權人
許璧阡
債權人
呂佩芳
債權人
洪英議
債權人
陳敏勳
債權人
陳秋月
債權人
陳匯璧
債權人
鄭嘉玲
債權人
楊伊琇
債權人
蘇柏州
債權人
顏秋芬
債權人
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查該公司之資產有⑴美金7658.27 元、⑵對於第三人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捷通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800 萬元(但因宇捷通公司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財產,迄未能收取)、⑶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該建物因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已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目前尚未拆除)、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底價6,809,000 元為減價拍賣,但無人應買)及⑸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 建號建物(目前由抵押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而因前開1001、1002地號土地及128 建號建物均經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處分,且聲請人前曾聲請宣告洪氏英公司破產,然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是若欲終結本件清算程序,非依公司法第355 條第1 項裁定開始特別清算不可,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之實行有顯著障礙者,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然於特別清算開始後,如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行上不可能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則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 定有明文。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97條規定自明。至於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並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清算中公司雖因清算有顯著障礙而有開始特別清算之原因,然如協定顯不可能,且又有前開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之情事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者,即應認亦無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之實益,蓋於開始特別清算後,如協定不可能,而又有前開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之情事,致無從依職權宣告破產,則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不僅不能依特別清算程序終結清算,且徒然增加費用支出而使公司財產更形減少,應不符特別清算程序之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前開1001、1002地號土地及128 建號建物已經為限制處分之登記,聲請人無從處分等情,有登記謄本可按,應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有顯著障礙乙節,固非無據。

㈡依依聲請人陳報洪氏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所示,洪氏英公司現有資產包括:⑴不動產共4 筆,依聲請人於99年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時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公告現值或執行法院鑑價(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2 號破產卷宗第10頁、第60頁)核算結果,總價約19,937,400元(計算式:812,900元+1,618,200 元+5,018,300 元,加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第48931 號第2 次拍賣前開1001地號土地所定之底價12,488,000元)。而前開834 建號建物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已經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另前開1001地號土地前經減價拍賣程序定底價6,809,00元進行拍賣,但仍無人應買,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是洪氏英公司現有不動產資產價值,應不超過前開破產宣告聲請時所核算之金額。⑵現金(存款)美金7,658.72元,以預估新臺幣對美元30:1 之匯率計算,為229,762 元。⑶應收帳款雖有800 萬元,然債務人宇捷通公司已經命令解散,且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亦經聲請陳報在案,是該債權應無依強制執行或其他方式(例如:變賣債權等)回收之可能。基此,洪氏英公司現有資產價值至多應僅約20,167,162元【計算式:19,937,400元+229,762 元】。另洪氏英公司之負債,按其性質區分,包括:⑴有優先權之稅款債務(不含待查證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120,221 元)合計243,149,716 元(包含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257,979 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24,014,175元、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549,196 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2,376,961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營業稅14,951,405元),⑵積欠就前開1002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⑶其他債務(含交通罰款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公司借款債務)者,此有聲請人102 年5 月14日提出洪氏英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其附件可按。

㈢綜上,洪氏英公司現有積極財產(包括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等)僅約2,000 萬元左右,而其負債,單以積欠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金額言,即高達約243,149,716 元;堪認洪氏英公司所有上揭積極財產縱經全部換價後,連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務亦不足以清償,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一般債權。

四、次按「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4 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340 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340 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公司法第342 條、第347 條、第348 條、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規定,於特別清算程序,協定之可決,係由公司法第340 條但書規定有優先權及別除權債權人以外之(普通)債權人過半數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洪氏英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根本無任何受償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前開有優先權之債權均為各級政府之稅捐債權,各該債權人亦無讓步之可能。是本件清算人如基於前開第348 條規定作成之協定建議,即作成洪氏英公司資產應優先清償前開稅捐債務之建議,則普通債權人勢必無法獲得任何清償,自不能期待普通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為可決之決議,協定即不可能;如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48 條之規定作成協定建議,縱經債權人會議為可決之決定,法院亦不能認可,協定亦不可能,足認本件縱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其協定亦不可能,無從據協定而終結清算程序,且本件如協定不可能,依法雖應為破產之宣告,然本件因有無宣告該公司破產實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亦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可能。從而,應認本件清算雖有顯著障礙,然無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開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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