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起梆
- 相對人
- 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嘉義市○○路259 號),詎到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86年1月22日經商字第911179 號函撤銷登記,並已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為郭淑美,此有經濟部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考││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001 │84年10月2日 │51,600,000元 │30,210,290元 │84年10月9日 │84年11月26日│0000000 │ │├──┼──────┼───────┼───────┼──────┼──────┼────┼───┤│002 │84年7月29日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84年11月26日│84年11月26日│0000000 │ │├──┼──────┼───────┼───────┼──────┼──────┼────┼───┤│003 │84年7月19日 │20,000,000元 │20,000,000元 │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6日│0000000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