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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代理人
陳心怡
相對人
蔡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離婚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陳芬蘭前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依法審查後,准予就本件原告陳芬蘭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土生間之請求離婚事件給予扶助;本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有聲請人訴訟及必要費用申算書、收據及酬金領款收據可稽,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19條、第35條第1至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19條第1項規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同法第35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陳芬蘭與被告即相對人蔡土生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9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本院經審閱該案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民眾日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收據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資料,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00元,經判決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應為6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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