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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418374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暘昇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暘昇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進行清算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7日中院彥民科字第6839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70頁),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李增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得標原告所發包之「嘉義縣溪口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2月7 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80 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工,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25日,被告於訂約時,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提供工程總價10%履約保證金268萬元與原告。嗣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函文原告表示已無再繼續履約之能力。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8條,於同年10月9 日解除契約(即向後終止系爭契約),因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遂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於98年4 月24日將公示送達登報,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派員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及溪口國小校方至現場清點結算已施作及未施作工項數量金額,並就未施作部分另行招標發包。本件因被告有依系爭契約應扣繳、沒收及不能履行契約所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2,359,254元:1、未扣繳之逾期罰款2,530,526 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逾期罰款之約定,乙方(被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原告)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但其最高額之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20%為限。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25日,被告未依照契約期限完工,至97年10月9 日達289 日,經公示送達被告終止契約時,逾期天數超過200 天即已逾工程總價20%,故逾期罰款以工程總價20%計算為536 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680 萬元×20%)。然第三、四次估驗已先分別扣除逾期款1,732,868元、1,096,606 元,剩餘未扣繳逾期罰款為2,530,526 元(計算式:總逾期罰款5,360,000 元-1,732,868 元-1,096,606 元)

2、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增加支出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 項第1 款(C )目約定乙方(被告)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原告)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

⑴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工地現場遺留未加蓋手孔即無安全圍籬,影響國小師生安全,故原告需另洽廠商施作圍籬、人孔蓋板,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99,855元。

⑵原告重新招標額外支出金額2,278,424 元: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結算清點後,工程價值為25,257, 262 元,故剩餘未施作之工程價值1,542,738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6,800,000元-現場清點結算工程總價值25,257,262元)。然系爭剩餘工程經重新招標後工程結算金額為3,821,162 元,故原告因重新招標而額外支出2,278,424 元(計算式:3,821,162 元-1,542,738 元)

3、保固保證金757,718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為5 年,原告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3 %為保固保證金。本件以現場清點結算工程價值25,257,262元計算,保固保證金為757,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繳。

4、被告剩餘未領工程款2,637,269 元:經原告現場清點結算系爭工程價值為25,257,262元,被告累積估驗4 期業已領得工程款22,619,993元,則被告剩餘未領工程款為2,637,269 元(計算式:25,257,262元-22,619,993元=2,637,269 )

5、應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670,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68 萬元,原告於96年1 月退還50%之履約保證金134 萬元,因被告放棄履約時,進度已達80%,依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解除其75%保證責任,又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依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沒收剩餘25%至縣庫,故尚餘25%履約保證金670,000 元應予退還。

6、以上被告應扣繳金額總計為5,666,523 元,被告應領而未領款項為3,307,269 元(計算式:被告剩餘未領工程款2,637,269 元+應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670,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59,254 元(計算式:5,666,523 元-3,307, 26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 項第1 款(C )目,以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情,而依該約定解除契約,惟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80%,且原告就被告已完工部分仍依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堪認原告解除契約之真意即係終止系爭契約,使系爭契約向後失效,此亦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故原告就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應認係終止契約之意,且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業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於98年4 月24日刊登新聞報紙,是於該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扣繳金額總計為5,666,523 元,被告應領而未領款項為3,307,269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59,25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廢止登記資料、嘉義縣政府97年9 月16日解除契約簽呈、98年3 月11日簽呈(已完成工程現場清點工程價值、剩餘款及重新招標等說明)、97年5 月26日簽呈(重新招標、第3 次估驗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金額)、97年8 月26日簽呈(第4 次估驗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金額)、逾期罰款繳款書、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134 萬元收據、臨時圍籬、孔蓋板工程支出證明(包括發包簽呈、完工請款簽呈、估價單、統一發票)、重新招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本院98年嘉簡聲字第5 號公示送達公告資料為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59,2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僅被告1 人,故無何連帶債務之情,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無必要,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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