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松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照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債 權 人 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晉 債 權 人 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乙格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致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茲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價值(現值)新臺幣(下同)355,437 元之動產,另法定代理人向友人借款並贈與聲請人之50萬元,合計855,437 元。然聲請人尚欠債權人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及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騏公司)貨款各633,017 元及1,983,782 元,另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額13,481,188元,確實無力償還全部債務,為此,聲請裁定宣告破產,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目前資產總額為855,437 元,負債總額高達16,097,987元(不含稅捐滯納金、利息等)等情,確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以民國101 年9 月21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1010046643號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截至101 年9 月21日止,共積欠稅款43,486,334元(滯納金及加計101 年9 月21日之滯納利息)等語,而聲請人亦承認負欠稅捐本稅13,481,188元,準此足認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稅捐本稅金額至少13,481,188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稅捐係屬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衡諸聲請人所列前開資產僅有855,437 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稅款;是本件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債權人宇田公司及立騏公司雖均同意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已如前述,是仍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