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得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上訴人 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1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說明,即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法。 二、雖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規定,亦準用於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亦為同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已委任賴安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上訴既有前述不合法定程式之違法,本院自無庸再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據上,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