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萬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被 上訴 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以證人謝銘光於原審之證詞,認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大量塑膠管及管件等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確係上訴人授權證人謝銘光與被上訴人購買,不論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且無論採購程序是否符合公司內規,業經上訴人公司主管授權購買,契約即已成立,而審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係有所違誤,蓋證人謝銘光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並非代表上訴人所為對外行為,上訴人亦未授權予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系爭貨品之出貨對照表亦非上訴人公司名稱,而係富鋼公司。又據上訴人所知,系爭貨品應為全聖公司負責人游泳欽所訂購,因100年4月20日上訴人尚未進駐太麻里施工,當時現場均由富鋼公司工地負責人吳榮華指揮監督及叫料事宜,系爭貨品訂購之報價事項,上訴人事前亦不知情,乃係謝銘光自行決定,該報價亦無回傳予上訴人,而謝銘光當時係代表全聖公司品管人員,故系爭貨品訂購事宜實與上訴人無關。 (二)再者,上訴人承攬南迴線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中,與群信工程有限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中,有關「100Q全套管基樁」部分,數量僅1,440米,以每支規格4米計算,共計 360支,而每支最高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5元,合計 37,8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4,580元,與上 訴人於本件工程中所使用之數量有明顯落差,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之系爭貨品非上訴人所訂購使用。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涉嫌隱瞞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仍大量訂購塑膠管、管件,致被上訴人之貨款未能獲償,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謝銘光以上訴人名義訂貨,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銘光、吳榮華、劉國良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謝銘光確係任職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授權後,始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又系爭貨物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授權謝銘光所訂購,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用,抑或用於何處,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後確實已進駐太麻里工地,系爭貨品之出貨日期為同年5月7日及23日,出貨當時應係上訴人於該工地施作無疑,顯見上訴人所辯非但不合邏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 (二)再者,本件當係上訴人、洪大公司及全聖公司間之請款糾紛所致財務問題,不應將此糾紛波及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之客戶名稱及買受人皆為上訴人,縱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之出貨對照表並非上訴人公司名稱,而係富鋼公司,卻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顯無足採。(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承攬南迴線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時,訴外人謝銘光於100年5月7日、23日向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大 量塑膠管1000支及管件1600只,系爭貨品已交付謝銘光簽收,並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而系爭貨品總計104,580 元。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前揭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員工謝銘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職務,因上訴人承攬台東太麻里工程,伊在該地擔任經理,負責與廠商聯繫、詢價與報價。系爭貨品是伊和被上訴人接觸,並將價格告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國裕,廖國裕要伊直接和被上訴人叫貨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貨品確為上訴人授權謝銘光與被上訴人購買無訛。。上訴人雖又辯以證人謝銘光當時係在全聖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僅任品管人員,又證人謝銘光採購程序與公司規定不符云云,經查上訴人自認證人謝銘光100 年4月至6月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謝銘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乃經過上訴人主管廖國裕同意購買,則其採購程序無論是否符合公司內規,已經上訴人主管授權購買,契約即已成立,則上訴人所辯,仍難憑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品係富鋼公司所訂,因為要做全聖公司之工程等情,經查上訴人係全聖公司下包洪大公司之下包,富鋼公司亦為全聖公司之下包,而證人即富鋼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榮華到庭證稱上訴人要發包給下包群信公司時,必須提供塑膠管,是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謝銘光詢問伊,才知道被上訴人有生產1米的塑膠管,是謝銘光自己去 跟被上訴人叫貨,並非富鋼公司叫貨而且要用的等詞(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雖上訴人再主張其與群信公司之契約,所需塑膠管之數量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用以證明系爭貨品並非上訴人所訂購等語,經查系爭貨品既係上訴人主管廖國裕授權證人謝銘光所購,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或群信公司所需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併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證人謝銘光並無代理權,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無所據,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