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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相對人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5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萬元為擔保,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雙方業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給付貨款事件民國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45 號假扣押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45 號、101 年度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給付貨款事件101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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