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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三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勝
相對人
弘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621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3,7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00 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96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鈞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3 號),且為取回擔保物,聲請人並已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限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0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全字第621 號假處分裁定、101 年度全聲字第3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4 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396 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0 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1 號、99年度執全字第396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700 號擔保提存卷、101 年度全聲字第3 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聲字第100 號行使權利案卷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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