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國雄即日隆印刷所 相 對 人 喜雅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3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是本件擔保原因顯已消滅,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執行處100年12月16日嘉院貴100執全新字第286號執行命令、101年7月5日嘉院貴100執全新字第286號通知、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本院101 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卷宗、100執全字第286號執行卷宗審 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