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沈陳錦華
- 聲請人
- 沈榮坤
- 相對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異議人對於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以97年度
嘉院民公宜字第0654號所為公.
主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六五四號公證事件所為之公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沈新基為異議人沈陳錦華之配偶及沈榮坤之父親,其業於民國97年5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然沈鴻文(即沈新基、沈陳錦華之長子,沈榮坤之胞兄)卻於97年5月7日向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請求公證沈新基於同日出具之委任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授權書),業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54號公證書(下簡稱系爭公證書)公證。惟系爭公證書之被授權人沈鴻文、見證人陳國瑞為前揭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之關係人及沈鴻文之代理人,自始全程參與,其等均明知署立臺南醫院鑑定沈新基已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物程度之心智程度,卻仍恣意請求公證,是系爭公證書及請求公證之日期應係沈鴻文、陳國瑞及另一見證人陳秀招通謀虛偽所致。另當日驗證身份所需沈新基之身分證,於沈新基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前,均係由異議人沈陳錦華保管迄今,則公證人究係如何確定系爭公證書請求人之身分,即屬有疑。且系爭公證書無沈新基慣用之私章,亦無其捺印,該沈新基之簽名更非其筆跡。此外,沈新基為重病臥床之人,其外出需有外勞,且因兩腿癱軟、行動不便,要用休旅車輔以擔架及輪椅,動作甚大,並且已想不起來其名字為何,亦不會簽名,無法表達,僅能支支吾吾說出悖離當下或無法令人置信之事實,則97年5月7日到場之沈新基究竟是否為沈新基本人並未經證明,是公證之合法性自非無疑。況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有違法律之強行規定及我國公序良俗,故系爭公證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及公證法第73條、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以維公允等語。
二、公證人則以:
(一)查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請求公證時,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除異議人舉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當庭受告知該裁定,否則系爭禁治產事件之禁治產宣告,應尚未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授權書為被授權人沈鴻文及見證人陳國瑞通謀虛偽之結果乙情,並非公證人可審認之權限,是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無從據此拒絕公證之請求。
(二)復查,依異議人提出之鑑定人意見觀之,沈新基之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言語表達能力尚可等情,或可證明其確實有能力於意識清醒、注意力及表達能力尚可之下請求公證並簽名。另公證法第73條之規定,並不以國民身份證為審認請求人身份之唯一證明文件,故異議人主張請求人沈新基無身份證、語無倫次、系爭公證書非其簽名、無指印或慣用之私章等語,均僅係異議人臆測之詞或不符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非沈新基,而係請求人與見證人通謀虛偽指使喬裝沈新基之第三人請求公證等語,亦僅屬異議人一己之言,公證人與系爭公證書之所有關係人均素不相識,僅係依法踐行公證程序,製作公證書,而冒名頂替請求公證乙節,實非公證人權限內可予以調查或答覆。
(三)又查系爭公證書為系爭授權書之請求公證事件,而見證人陳國瑞係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中關係人之代理人,並非請求事件中婚姻無效或返還財產之訴等事件之代理人,故不符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若有前揭規定之情形,亦因本件請求人依公證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請陳國瑞在場見證,而符合第79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四)另異議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然若請求人記載之事項如屬無故謾罵,公證人自當盡力規勸,惟若係請求人堅持己見,或係有相當事由,則公證人自不便介入家務事。而公證人職務係善盡存證之義務,不應僭越代行法官職權,不顧當事人之權益,妄論合法與否或擅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且由公證法第72條之規定觀之,公證制度首重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精神。況如前所述,系爭公證書之所有關係人,公證人均素不相識,僅係依法定公證程序,製作公證書,怎敢擅改當事人之意思或以其違背善良風俗而拒絕公證,當然更與背於公共秩序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關。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易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又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四、經查:
(一)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新基業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該裁定亦有「本件裁定禁治產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之記載乙情,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上開民事裁定嗣經沈鴻文、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上開96年度禁字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即沈陳錦華,經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南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77-79頁),是上開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有關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之部分雖不得抗告,然該部分依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亦係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始發生效力,故上開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之部分嗣既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依民法第1111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沈陳錦華,並於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上開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自應以沈陳錦華99年1月26日受送達後,即系爭授權書作成之時即97年5月7日之後始發生效力乙情,應可認定。
(二)又查本件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7年5月7日97年嘉院民公宜字第065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授權書,其內容略如下:「二、本授權書人(即沈新基)因遭軟禁下所為的種種認證、契約文書或任何字句,這均不是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為解決上開紛爭,特授權委託沈鴻文全權處理下開事項,茲立下授權事項如下:(一)由沈鴻文代表處理本人與陳錦華女士婚姻無效之訴。(二)由沈鴻文代表解除本人與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陳錦華的信託關係、返還本人所有遭處分之房屋、各銀行現金存款、老農津貼、農保及沈麗玉代買之老人年金。(三)本人身後之一切喪葬事宜,均指定委託沈鴻文全權為我料理後事。陳錦華百年後之牌位不得放在我沈家。委任效力:(一)茲概括授權沈鴻文得對外以本人名義,代理從事房地買賣、不動產交易等,或得以沈鴻文個人名義,間接代理本人從事不動產處分。(二)沈鴻文因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及受有損害,均得自處分之利益中扣除。(三)本授權書雖以書面做成,但沈鴻文對外為處理、處分行為時,均不以書面為必要。受權委託人:沈新基。被授權委託人:沈鴻文。見證人:陳國瑞、陳秀招。」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授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沈新基所請求而經公證人公證事項係「系爭授權書係依請求人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蓋章,核其意旨一致,與所提有關證件,尚無不合,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予以公證」,固有上開公證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臺南地院於審理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時,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前訊問沈新基,並就沈新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言語表達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沈員為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乙情,有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9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4頁),且臺南地院承辦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之法官,於96年12月18日當庭經沈鴻文聲請後,為求慎重,再向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7年1月7日以南醫醫字第0970000206號函覆稱:「病患沈新基先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病患為一中度失智症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等語;嗣沈鴻文及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並於97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沒意見」等語,有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96年12月18日、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頁),參以上開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文,距離本件公證之時間97年5月7日,僅約4個月至半年左右,可見沈新基於辦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事務時,雖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尚未發生效力,惟業已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至為明顯,然卻未見公證人依前揭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於系爭公證書上,就有關請求人沈新基於請求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當時是否係基於請求人之真意、有無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等節為相關之記載,況參諸沈鴻文及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於97年1月15日即已知悉沈新基之精神狀況已達應宣告禁治產,即「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程度」之狀況,乃仍於同年5月7日辦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手續,足見系爭公證書縱認係於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尚未生效前所辦理,而無公證法第70條所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適用,惟亦有明顯不當之處,要屬明確。從而,本件異議認公證人辦理系爭公證事務有不當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件公證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