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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李依達
  • 法定代理人
    曾得銘、黃敏修

  • 原告
    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得銘 相 對 人 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全字第3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 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裁全字第 31號假處分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供擔保後,聲 請人就相對人於101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付 款人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項。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假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民永字第1010046827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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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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