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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順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炯瑜
相對人
吳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假扣押保全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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