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順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炯瑜 相 對 人 吳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假扣押保全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