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陳如玲
- 相對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源
- 相對人
- 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41,7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6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且以存證信函於民國101年8月9日催告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影本、通知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於 100年 6月2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且查明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部分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因本院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僅有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並未包含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僅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故本件聲請人毋庸對相對人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聲請相對人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