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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3,319 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為取回該擔保金,爰檢附提存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及桃園二支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佐參。惟查,本件依上揭本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30號,法定代理人係蔡慶年。而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桃園二支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則係寄至「新竹市○○街216 號」,受件人係「黃先生」,並非係法定代理人,又無記載全名;且存證信函僅定「十日」之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的規定亦不相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其他證據資料。因此,聲請人現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53,319元,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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