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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大莊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豐維
相對人
莊健宏

      莊金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莊金桐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金桐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對相對人莊金桐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莊金桐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其餘相對人則並未有假扣押執行情事,聲請人亦取得部分撤回證明書,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98年度執全字第 71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 970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金桐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莊金桐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莊金桐之聲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固另有債務人大莊工程有限公司、莊豐維、莊健宏,然渠等均非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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