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賴建忠
- 聲請人
- 游惠芳
- 相對人
- 宏誠橡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維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薪資給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如本文所示金額供擔保(100 年度存字177 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100 年度執全字第86號)。嗣因本案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本院又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0 年度聲字第307 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核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業於101 年1 月2 日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