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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連弘學
相對人
郭明訓
相對人
烽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登勇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70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以上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相對人黃登勇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上為正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登勇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該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黃登勇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就相對人烽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郭明訓等2 人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以前開相對人等2 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為提存,且聲請人於本院對於前開相對人等2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已撤回對其等之執行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按,故就前開相對人等2 人部分,自無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可言,聲請人之聲請關於前開相對人等2 人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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