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呂英明 被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給付民國100 年10月份薪資及該年度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97 元,以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43713 元之薪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合計583,497 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為58年3 月29日出生,起訴時(101 年4 月10日)為4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本件關於第⑴項請求之存續期間約22年,應以10年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3,713元,10年薪資合計為5,245,560 元【計算式:43,713×12×10】,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5,245,560 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第⑵項前段之請求,係在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等請求,與第⑴項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併計算之;至第⑵項後段之請求,則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時,被告所應為之薪資給付,應認與第⑴項請求間係屬於互相競合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高者定之;而該第⑵項後段之請求,其存續期間亦超過10年,仍應以10年計算,其總金額亦為5,245,560 元。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10,657 元【計算式:5,245,560 +165,097 】,且此項價額高於原告於被告聲明之請求金額,依前揭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基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410,6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