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陳誠富
- 原告李國梁即國華鐵櫃行.
- 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李國梁即國華鐵櫃行. 被 告 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街134 巷1 號4 樓乙節,為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載明並有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其負責人亦隱匿失聯等情,縱然屬實,然此與定訴訟之管轄無涉,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 項指定管轄之要件,是本件亦無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之問題。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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