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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
蔡坤榮
被告
林文顯

上列被告因失火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金額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為聲明減縮,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下稱216 號房屋)處經營冷凍設備業務,因未盡管理人責任,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下午2 時57分許,上址屋內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有嘉義市消防局98年9 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99年3 月29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書可證,並與嘉義市消防局技士李嘉霖於偵查終結證之情相符,被告於本案件之火災發生,有嚴重過失,致使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18 號房屋)燒燬,屋內財物亦遭燒毀。

(二)原告因本案件火災,房屋重建1 、2 樓修繕合計150 萬元。為此依法起訴。

(三)並聲明:1 .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是原告母親拜拜延燒至216 房屋,被告並無過失:98年9 月4 日為農曆7 月16日,原告母親平日在農曆初2、16日均有燒香、焚燒紙錢拜拜之習慣。因此從218 號2樓引發火災,然後延燒到216 號。按被告家中監視器拍攝到下午2 時42分時,被告家中屋頂天花板有火苗陸續掉落,如果起火點在被告之216 號房屋,則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應係被告屋內遭熊熊大火包圍燃燒,怎麼僅有零星火苗從屋頂天花板落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認定實有疑義。再者216 號房屋為一層平房,家中浴室牆壁係用竹造土牆興建再全部貼上一層磁磚,經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所引起之八八水災後,牆壁應為潮濕尚未恢復乾燥,如浴室洗衣機為自燃起火點,則浴室牆壁因呈潮濕狀態不易小火引燃延燒成大火,且起火點若為被告浴室,應為燒向216 號房屋成大火,惟依卷內照片觀之,216 號房屋屋頂確實有燒到,被燻黑之部分也多為房屋之上半部,然相鄰之218號房屋大火漫燒全燬,若是浴室洗衣機電線走火引起,火苗應該事由地上開始延燒,又怎會出現屋頂全燬而地上物尚有完好之情況。

(二)中央警察大學99年3 月29日函覆檢方之函文稱「對起火原因是否為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單由卷宗無從判斷,如有需要可再檢送相關證物(含電源線、插頭、插座和電器設備如電鍋、電子鍋等)並附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及原附照片電子檔案,俾利對此電線證物進一步鑑定」,可知本案採樣、鑑定有可議之處,鑑定判斷有誤。又被告當日中午12時前有使用電鍋烹煮食物,煮完後即拔插頭,並將電鍋內食物取出食用,故不可能是因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發生火災。況被告使用電鍋時間不超過20分鐘,保溫只費電0.1 安培,被告則在216 號房屋到下午2 時20分開車出門,2 時42分由監視器發縣辦公室天花板有火花飄落,假設被告當日忘記拔插頭,則保溫所用電流只有0.1 安培,不可能短短幾十分鐘發生嚴重之火災,因此起火點不在電鍋。況218 號房屋魚鱗木板燒的嚴重脫落,只剩竹泥壁,但216 號房屋魚鱗木板尚留存無脫落。而216 號房屋辦公室有1/3 牆壁一直連接到洗手間,又連接到最後面的後面倉庫之壁都是石棉瓦,並且往上連接到218 號房屋都是石棉瓦牆壁,洗手間5 面都是磁磚,防火度很好,辦公室1/3 、洗手間及倉庫與218 號房屋同壁,都是耐火石棉版,如果火源從洗水間發生,絕不會燒到218 號,而是先燒掉216 號房間電線,因電線是放在天花板上,因此監視器就不會繼續運作下去。而監視器與電鍋係同一電器迴路,則如果電鍋處短路後,監視器亦因短路即刻無法運作,惟監視器畫面直至下午2 時54分24秒才消失,停止拍攝,足證鑑定結論有誤。

(二)218 號房屋為木造、石棉瓦及鐵皮以及土竹壁混合建物,建造有數十年以上,外觀及內在早已老舊甚至損壞,超過房屋耐用年數10年,已無殘值可言。且原告所提出之1,269,500 元之估價單,未載明係何人所估價,屬私文書,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估價單物品因火災而受損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2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向蕭啟立承租216 號房屋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

(二)原告所有之218 號房屋於98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至40分許,與216 號房屋因發生火災受燒,218 號房屋2 樓燒燬,一樓內部僅煙損未受火流波及。

(三)218 號房屋二樓失火前之由南向北分別為陽台、神明廳、臥室4 、臥室3 、臥室1 及2 ,均無設置衛浴設備。

(四)原告於上開火災後,將218 號房屋1 、2 樓拆除重建,申報總價為166,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218 號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一事,有無過失?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就218 號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一事,有無過失?

1、218 號房屋因本件火災發生,該屋1 樓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僅煙損,2 樓內部燒損情形:2 樓陽台內不僅煙損,未受火流波及,神明廳及臥室4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樓】,請參閱警卷第28頁)天花板至屋頂內部空間由北向南嚴重煙損,表面炭化;走道裝潢板面及天花板靠北側附近燒損炭化情形較嚴重向南側遞減,靠南側部分尚保有原色僅煙損;臥室3 東側外牆魚鱗板面靠下緣處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由東向西燒損,泥牆粉飾成脫落痕跡,上方近屋頂附近部分燒垮,屋簷包覆之鐵皮尚完整僅變色,內部空間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烤掉落殘存炭化支架靠東北側較為嚴重,東、北兩側牆面裝潢分別呈現由北向南、由東向西之斜面燒失痕跡;臥室2 上方天花板靠東側燒垮僅存西側部分輕鋼架變色垂落,其上方屋頂板面由東向西燒烤變色,內側隔熱層靠東側燒失,殘存西側部分嚴重炭化,內部裝潢、隔間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炭化支架以東側面燒烤炭化較嚴重,西、北兩側明顯較輕微;臥室1 東側板面、支架大部分燒失,靠南側與臥室3 交接處木質支架燒失炭化較劇烈,金屬支架靠南側嚴重受燒變形,外側石綿瓦片靠上方部分受燒破裂,北、西、南三側板面大致呈現東南向西北之燒失、燒細、炭化痕跡,上方天花板完全燒燬,屋頂呈現由東南向西北燒烤變色痕跡等情,有火災現場堪察紀錄及原因判斷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8 、39~55頁),則218 號房屋確係遭本件火災,致有上開部分之損失甚明。

2、關於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 嘉義市○○○○○○00○○○○路000 號內部裝設之監視設備,自被告及其員工約於14時20分許離開迄至14時42分內部發生異狀至54分監視器失去作用期間,均無人察覺內部發生異狀等影像;2.證人蔡雅婷當時在2 樓房間聽到異聲後,從窗戶往外看,發現216 號後方有火冒出,與證人蔡林柳絮在陽台盛水往216 號屋頂潑水,到樓下後看到216 號不斷冒出濃煙。3.檢視218 號房屋內部燒燬情形,1 樓內部僅煙損未受火流波及,2 樓內部燒損情形以北側空間(即218 號房屋後側)較為嚴重,整體呈現由東向西、由北向南之火流燒損痕跡,臥室3 東側外牆魚鱗板面由下緣處(216 號房屋之辦公室天花板上方附近)向上燒失,呈北低南高之斜面燒失痕跡,竹筋泥牆部分脫落,臥室1 東側板面、支架大部分燒失,靠南側與臥室3 交接處木質支架燒失炭化較劇烈,金屬支架靠南側嚴重受燒變色,大致呈現由東南向西北燒燬痕跡。4.檢視216 號房屋內部燒損情形,以浴廁間最嚴重,向南、北兩側遞減,其西側緊鄰之218 號房屋天花板上方石綿瓦牆面尚完整,靠南端與魚鱗板面銜接處嚴重燒損呈現由銜接處向南、由下向上之燒失斜面痕跡,竹筋泥牆粉飾面受燒脫落,其餘空間燒損情形均呈現由浴廁間向四周延燒之火流痕跡,以上部較嚴重,下方呈現掉落燃之情形。5.檢視北港路216 號屋頂石綿瓦片燒損情形尚無破損掉落之情形,僅呈現部分裂痕,北側鐵皮板面僅靠南側銜接處附近處燒烤變色,採光罩部分燒熔垂落,且北港路218 號東側牆面尚未倒塌,僅中間上方山牆部分泥牆脫落,屋簷包覆之鐵皮尚完整,故若由北港路218 號2 樓首先起燃,現場並無掉落燃延燒北港路216 號之途徑及火流痕跡,反之觀察北港路216 號現場燃燒情形,依據火流向上及四周發展之特性,由2 戶間之縫隙向上延燒北港路218 號之火流途徑,與上述1.2.3.4.各點情形及燃燒現象均相符。故研判起火戶為北港路216號首先起燃(見警卷第9 至25頁)等情。

⑵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經1.檢視216 號房屋之工作間、置物間燒損情形輕微,研判係受延燒空間。2.檢視216 號辦公室內部四周裝潢、隔間板面靠上部燒損炭化較嚴重,下方尚保有原色,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炭化木架由北向南遞減,上方屋頂石綿瓦部分龜裂,其西側之北港路218 號牆面魚鱗板面(天花板上方)呈現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燒失之斜面痕跡,金屬力霸架靠北側燒烤變色、變形情形嚴重,下方置放之雜物、零件等物品呈現由上向下掉落燃之痕跡,故該空間燒損情形以上部為主,由北向南地點,下方以掉落燃為主。3.檢視216 號浴廁間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嚴重,洗衣機上方板面燒失,四周塑製板面燒熔於底部殘存金屬外殼嚴重燒白,內部零件嚴重燒毀焦黏,板面上置之電鍋及電子鍋劇烈燒損掉落洗衣機內,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門框旁固定之電源線路(延長線)披覆燒失垂落,北側牆面磁磚炭粒子部分燒失變白,鋁窗靠東側嚴重變色,玻璃破裂,西、南兩側牆面嚴重煙損,南側牆面上方懸掛之鳥籠受燒變色,洗衣機西側緊鄰之玻纖浴缸東南側附近嚴重受燒軟化呈纖維狀,洗手檯、馬桶座由東向西燒損;天花板板面完全燒失,殘存之炭化之架靠東北側燒失、燒細嚴重向四周遞減;整體內部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遞減。4.檢視216 號監視器影像,14時42分許辦公室外側走道木門有閃爍火光情形,其反射火光位置研判係浴廁間附近。故研判起火處為216 號浴廁間東北側洗衣機附近首先起燃」等情(見警卷第20至23頁),有該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25頁)。

⑶ 又本件火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位置,並經中央警察大學於99年3 月29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戶及起火房間(嘉義市○區○○路000 號浴廁間)之研判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3日嘉檢光巳99交查49字第04136 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復參諸216 號內部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畫面可知,98年9月4 日當日14時42分許,確係於216 號房屋內部發生火光閃爍異狀,並於隨後持續由216 號房屋內部後方朝門口之前方瀰漫煙霧,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一審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2 ~123 頁)。由216 號房屋內部火災前之異狀觀之,苟本件火災係由北港路218 號2 樓起燃之後延燒至216 號,則延燒至216 號時,其火勢應屬非小,果真如此,則216 號內部豈有先於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進而慢慢於數分鐘內起燃之理。亦徵,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216 號房屋,才會有上開216 號內部於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進而慢慢於數分鐘內起燃之情形。且據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26頁),本件火災報案時間係當日14時57分許,而對照上開勘驗北港路216 號內部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顯示係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隨後逐漸瀰漫煙霧,至14時52分許216 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之辦公室內部已經瀰漫煙霧,僅能看到1 個白色物體,且煙霧已向前方門口瀰漫,至14時54分許監視器停止運作等相關時序,以及參諸起燃後火勢醞釀之時間,亦可見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於216 號發現有火舌、煙霧,進而隨即由證人蔡雅婷於14時57分許打電話報警,時間先後順序與216 號延燒至218 號之情形相合。從而,綜合本件火災燒損嚴重程度及216 號房屋裝設之監視錄影所呈現之失火過程及證人之證述,足認本件火災起火戶應係216 號房屋,起火處為216 號房屋之浴廁間無疑。

⑷ 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雖經嘉義市消防局依現場物品受燒情形及監視錄影內容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然經刑事一審檢附全卷、扣案之電線證物、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送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進行補充調查與鑑定,此有原審99年8 月30日嘉院貴刑成99易289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研判本件火災原因為:(一)消防署鑑定人員於C 段6 號端點擷取之熔珠檢體,經其鑑定後研判為短路特徵,但並未說明其為一次短路痕(原因痕)或二次短路痕(結果痕)。(二)掉落於洗衣機內之電子鍋,內部大部分金屬保持色澤,未受煙燻或燒損,但外部金屬已經變色脫落。少部分內部金屬零件和底蓋進電鍋方向受熱燒損較嚴重。電源線則還連接在鍋體上。(三)電鍋底部受熱燒損較嚴重。電源線進電側的街頭處有V 型態的燃燒低點。(四)電鍋內部嚴重受熱而焦黑。(五)電鍋掉落於洗衣機後,鍋蓋外表並未嚴重燒損,還保留金屬本色,但鍋體已經嚴重變形。沙拉油滴落於地板,引起另一燃燒低點。(六)電鍋上方牆壁有V 型態的燃燒低點,部分磁磚嚴重脫落。(七)沙拉油燃燒處上方也有相對嚴重的變色區。(八)電鍋上方的天花板木條也嚴重燒失。研判:電鍋為本案送驗證物電源系統之最下游側,從以上研判電鍋底部和內部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隨後沿著電源線的上游側產生多處二次短路痕,並因而研判起火原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原本送消防署取樣鑑定之電線熔痕應為火災後之二次短路痕等語,此亦有該校100 年11月2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校100 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書第7 、8 頁修正版存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130 至132 頁)。而對照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所附同樣放置於216 號房屋浴廁間洗衣機上之電子鍋、電鍋照片(見上開鑑定書第33、34頁),電鍋內部確實有嚴重受熱焦黑之情形,是倘如起火原因係電鍋外部火源(如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之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何以放置於相同地點之電子鍋內部大部分金屬得以保持色澤,未受煙燻或燒損,僅電鍋內部嚴重受熱而焦黑。是由此節觀之,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應係電鍋內部或底部起燃,而扣案之電線熔痕應為二次短路痕,較為可採。由此亦見,上開電鍋當時無論係開關壓下烹煮食物中,抑或開關跳起保溫食物中,均應係通電使用之狀態,亦即電源線係連接插座與電鍋本體之通電狀態。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認定起火原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一節,然被告所有之上開電鍋、電子鍋於發生火災後,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電鍋、電子鍋已經燒壞,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78 頁),本院即無從將上開電鍋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起火原因究竟為何,惟縱使起火原因不明,亦仍無礙於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有上開電鍋起燃之認定。被告抗辯並非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起燃發生火災等語,並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母在218 號房屋燒金紙引起火災延燒至216 號房屋等語,然本件火災現場之火流方向為218 號2 樓內部燒損情形以北側空間(即218 號房屋後側)較為嚴重,而218 號房屋南側之陽台僅煙損並未受燒,且原告之母之房間為臥室4 緊接神明聽、陽台,其下方空間均未受火流直接波及,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鑑定書第7 、22、43、44頁),而上開陽台、神明廳等最可能然燒金紙處均無受燒嚴重情形,反而是緊鄰216 號房屋浴廁上方之218 號房屋2 樓之臥室1 東側大部分燒失,情況最為嚴重;復參諸216 號房屋屋頂石綿瓦片燒損情形尚無破損掉落之情形,僅呈現部分裂痕,北側鐵皮板面僅靠南側銜接處附近處燒烤變色,採光罩部分燒熔垂落,且北港路218 號東側牆面尚未倒塌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現場照片可(見警卷鑑定書第51~55頁),上開火流係往上延燒,由東往西延燒,足認216 號房屋所生之火災火流向上而延燒至218 號房屋2 樓無疑。則被告抗辯係原告之母燒金紙引起火災,顯屬無據。

4、又參酌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洗衣機及浴缸照片(見警卷第31、72~73頁),放置柴油、香蕉水夾層下方之浴缸,即緊鄰放置上開電鍋之洗衣機,是上開電鍋與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距離顯然甚近,一旦電鍋發生突發狀況,即有可能因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釀成火災。而被告為216 號房屋之承租人,則對於該房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且使用電鍋時,原應遠離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且使用電鍋時,應不得外出致無人看顧,或外出時,應留意將電鍋電源下拔下使之斷電,竟疏未確實注意,即率而在距離柴油、香蕉水易燃物甚近之情形下,使用上開電鍋,並於使用中外出,未使之斷電,以致放置216 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之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後,因無人在家應變,延燒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因而引發本件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218 號房屋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並與218 號房屋所生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一節,自可採信。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市價為準。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其218房屋2 樓部分遭燬損,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乙節,則218 號房屋第二層確有修繕費之必要甚明。

2、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修繕費用為150 萬元等語,惟該估價單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修繕之收據,且218 號房屋1 樓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僅煙損,故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另原218號房屋為木造2 樓建物、總面積118.04平方公尺,且於61年8 月所建,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因原告自陳將218 號房屋1 、2 樓拆除重建為鋼鐵造2 層建物,自不能以該估價單計算原告修繕費用。另參以218 號房屋雖非新屋,然因火災而受損,其受損部分為第2 樓,本院參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關於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造價之單價25,000元、一般裝潢為每坪1 萬元等情,此有參考表附卷可憑,應屬較符合原告所有218 號房屋2 樓之實際建造種類、性質及造價,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應堪採為認定系爭建物造價計算標準。

3、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1、細目(6 )之標準,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同法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又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額(其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而218 號房屋於98年9 月4 日火災發生時,其使用年數已達37年,顯逾上述耐用年數10年之上限,又218 號房屋總面積118.04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則其2 樓面積應約為59.02 平方公尺(約17.85 坪),依此計算原告218 號2 樓之標準造價應為624,750 元【計算式:25,000×17.85 +10,000×17.85 =624,750 】。則經折舊後,原告請求修繕218 號房屋之2 樓得請求之賠償費即為殘價應為56,795元(624,750 ÷【10+1 】=5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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