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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告
葉石柱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告
冠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八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九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冠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簡稱系爭土地),卻於民國73年3月間,以73年3月26日收件登記,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因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存有爭執,且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又攸關被告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何抵押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以73年3月26日收件登記,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以73年3月26日收件登記,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6日為被告設定本金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原宏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之擔保,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3月26日起至74年3月25日止,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74年3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時存在且於不逾600萬元之範圍內之債權。而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開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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