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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馮保郎林中如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告
沅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告
許質彥
訴訟代理人
許江蘇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80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7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8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30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39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出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豐收594地號上建物門牌民雄鄉豐收村11鄰好收199號2棟豬舍屋頂(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供原告施設太陽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即採辦相關太陽能發電設備進場施工興設,然被告竟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約。原告乃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置之不理,乃於同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原告為履約已支付採辦相關設備及申請申設程序等費用,且因能源局補助期限已屆至,被告縱再履行,於原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分述之如下:

1.AC配電箱17,286元及DC配電箱13,052元部分:關於AC配電箱部分,原告為設置系爭設備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ST防水附中板600×800×150(1個,8,000元)、銅零工資3,608元;向亞泰水電材料行購買DS3P300(1個,924元)、NF3P175(2個,2,268元)、BHK2P30(10個,138.6×10=1,386元)、BHK2P15(2個,138.6×2=277元),合計未稅價格為16,463元,含稅價格為17,286元。DC配電箱部分,原告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1個ST防水箱付鎖雙底板850×1360×180,未稅價格為12,430元,含稅價格為13,052元。

2.標案保證金50,000元部分:關於標案保證金50,000元部分,已轉為履約保證金,而因被告拒絕履約致使該履約保證金50,000元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3.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5,001元部分:為裝設系爭設備,就被告之豬舍屋頂需施作加強工程,故向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烤漆鍍鋅鋼板,支出25,001元。

4.代書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業已支付代書費用1,500元。

5.所失利益: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49.5kW,每度之躉售價格為8.8917元,又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45度。亦即,裝設1kW的發電系統,在嘉義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為3.45度。是系爭設備每年之發電度數依上揭數據計算為62332度(計算式:49.5kW×3.45度×365日=62332度)。又每度可售8.8917元,則每年之躉售金額為554,237元(計算式:62,332×8.8917=554,23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1年至第7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49,500元,故第1年至第7年間,兩造若依契約確實履行,原告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504,737元,7年期間共可取得3,533,15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8年至第20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為(躉售電費收入金額淨額-太陽光電系統相關維修費用)×25.5%。於此階段,原告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412,906元。13年期間共可取得5,367,778元(412,906×13=5,367,778元)。合計20年期間,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8,900,937元,僅請求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7條僅是在修繕及改裝方面要求需附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文件而已,並無必須取得簽證文件後才能訂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之限制。

2.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即已達成共識,由原告在被告之建物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向能源局投標。得標後兩造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若履行契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會遭沒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足見並不只限於需有「具體設備存在」始能請求所失利益。

4.原告原以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14度計算所失利益,惟被告既不同意,故以工研院之回函3.45度計算。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39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及第2點之記載,原告必須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前,先就系爭租賃物加強鋪設屋頂一層,且於屋頂鋪設完成後,提出簽證文件加以證明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原告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頂,且未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電系統相關之設備應尚無訂購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出已購買AC配電箱、DC配電箱以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之損害,應與原告之解除契約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同時有其他太陽能光電之工程在施作,故依據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等,均無法證明該等損失係因系爭契約要裝置於被告豬舍屋頂之用。

2.標案保證金部分:原告在100年9月30日就向能源局提出申請,而因原告未繳納保證金,故命原告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繳交保證金。但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始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上開「100年第3期第1階段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同意備案」時,兩造尚未訂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向經濟部申請標案競標。而縱使至100年10月11日繳交保證金之期限,系爭契約亦尚未成立,故原告保證金遭沒入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100年9月23日所簽之同意書僅表明「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建物上建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語,表示兩造尚未正式成立任何契約,否則兩造又何需事後在另立系爭契約。

3.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原告請求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其損失與被告無關。

4.代書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5.所失利益: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獲知終止契約之意思後,並未至系爭租賃物之處所從事任何屋頂補強工程或裝置,原告既未有任何具體設備存在,則對於其所稱每年發電獲利等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故其所請求之50萬元所失利益,僅為期待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設置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規勸被告履行契約。另原告已支出代書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暨屋頂租賃契約1份(參本院卷第3頁)、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1紙(參本院卷第6頁)、竹崎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1紙(參本院卷第10頁)及利信地政事務所許質彥代辦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參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租賃契約長達20年,而建物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故其無履行合約之意,並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語,有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雖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事由(詳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固屬無疑。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故屬於主觀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詳本院卷第229、230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則本件是否屬於主觀給付不能,自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有竹崎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僅定一星期之期限,然自催告後至本件起訴已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仍不履約,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取得契約解除權,而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據此足證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不限於客觀上的給付不能,主觀上的給付不能亦包含在內,固為實務見解所採納(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何謂「主觀給付不能」?關於客觀給付不能與主觀給付不能之區分標準,學說上容有爭議,通說係依給付之人的範圍為區別,亦即,對於任何人而言,其給付均屬不能者,為客觀不能;惟給付對於一般人仍屬可能,僅對於該債務人為不能者,為主觀不能,例如買賣標的物於訂約後交付前遭竊,對於出賣人雖屬給付不能,但該給付對於其他人則仍屬可能者,即為主觀給付不能(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44、45頁;黃宏全著,我國民法給付不能之類型與效力,法令月刊第63卷第6期,第79頁)。然查,被告係以系爭租賃契約長達20年,因建物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其無履行合約之意為由,拒絕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觀諸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主張之理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上片面認為提出給付有困難之事由而已,但系爭建物現實上仍然存在,被告實際上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雖拒絕提出給付,但該給付對被告既然仍屬可能,自與前述「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云云,尚無足憑採。故原告主張本件為主觀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4.又本院前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5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原告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規定。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項所稱「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其遲延之效果,係債權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不因債務人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歸於消滅。換言之,該條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迄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惟原告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堅持不履行契約,非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839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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