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1 日縮減本金為519,795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末於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本金為517,727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簽帳之方式就車號為3W-6299 、6719-P8 、TW-021、LCM-131 、1965-LS 號車輛至原告加油站加用油品及購買回數票,並按月結算金額,自99年1 月份起至100 年12月份止期間加油款及購買回數票款(下稱系爭款項),金額共計517,727 元,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系爭款項之協議,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屬家族企業,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故兩造、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永興行早有合意,家族企業名下所有之車輛,均至原告處加油,並免除支付加油款項之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車號3W-6299 號、6719-P8 號車輛登記被告名下,1965-LS 號車輛登記在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名下;TW-021登記在永興行名下,惟均由原告將上開車輛編列加油檔案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報稅,然係由劉守德、劉世海等人交錯使用,執行包括兩造等家族企業之業務,足證明有免除支付加油款項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劉世海之證述可知自98年6 月1 日家族企業分家前,大家確實有此協議,自98年6 月1 日後才開始要被告付錢,然原告並未通知終止上開協議。另原告減縮99年5 月請求金額,係因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家屬簽名使然,故原告雖因作業方便,將車輛建檔在被告之統一編號下,惟並非表示為被告使用或代表被告執行業務。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517,727 元,然原告補提之帳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原告提出簽帳單系爭款項金額應為516,58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原告處購買油品及回數票時,以簽立簽帳單之方式記帳後,由原告按月統計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車牌號碼3W-6299 、6719-P8 之車輛,均為被告登記使用之車輛。 (三)自99年1 月份起至100 年12月份止之簽帳單上所載向原告購買油品及回數票,其車號含3W-6299 、6719-P8 、TW-021、LCM-131 號、1965-LS 號之車輛,分別由劉守德、尹怡婷、劉家銘(8 紙)、劉世海(2 紙)、劉佩貞(5 紙)、劉佩伶(1 紙)簽名於各該簽帳單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TW-021、LCM-131 號、1965-LS 號之車輛是否為被告使用之車輛? (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7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TW-021、LCM-131 號、1965-LS 號之車輛是否為被告使用之車輛? 1、被告就原告所提出99年1 月份至100 年12月份止車號3W-6299 、6719-P8 、TW-021、LCM-131 號、1965-LS 號之車輛至原告處加油及購買回數票之簽帳單,分別由劉守德、尹怡婷、劉家銘(8 紙)、劉世海(2 紙)、劉佩貞(5紙)、劉佩伶(1 紙)簽名於各該簽帳單上,其餘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守德於上簽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背面、80頁),且證人劉世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16日、3 月23日有於TW-021車號之簽帳單上簽名,惟該車輛係被告所使用,並為幫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而開車加油,之後因劉守德說要使用,即未再使用該車,且98年6 月1 日以後,個人就個人公司負責,劉守德所開的車就應自己負責,且本來本輛車都有入資料,98年6 月1 日以後,就劉守德所使用之車輛,就分開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堪認上開2 紙簽帳單仍應認屬被告之支出。 2、被告雖抗辯上開車輛由家族企業所共有,惟既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有於上開簽帳單簽名,應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車輛而有各該月份之加油款、回數票款之金額。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守德亦自陳確實有加這些油(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僅抗辯兩造間有免除加油債務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車號3W-6299 號、6719-P8 號、TW-021號、LCM-131 號、1965-LS 號之車輛因被告之使用,自99年1月份起至100 年12月份止,有其所提出簽帳單之加油及購買回數票之費用甚明。 (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727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9 月、99年11月、100 年2 月簽帳單,回數票僅為2 本、4 本、6 本(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雖提出回數票領取登錄帳冊之資料主張應為3 本、5 本、7 本(見本院卷第82~84頁),惟經被告所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復參諸回數票領取登錄帳冊資料並無領取回數票者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2~84、205 ~206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債權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故被告抗辯於99年9 月、99年11月、100 年2 月所取得之回數票仍應以簽帳單所載之2 本、4 本、6 本,應堪採信。 3、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被告自99年1 月份至100 年12月份止,因所使用之車號3W-6299 號、6719-P8 號、TW-021號、LCM-131 號、1965-LS 號之車輛至原告處加油及購買回數票,有如附表所示(即被告主張加油款及回數票款)之金額,合計516,587 元,有該簽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5、85~86頁),則自99年1 月份起至100 年12月份止,被告至原告處加油及購買回數票之費用為516,587 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於超過516,587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兩造有贈與、免除債務之協議,然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劉世海於本院證述:被告的車輛至原告處加油,需要付費,98年6 月1 日後,就個人的公司個人負責,伊曾當面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開車,就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90 頁);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守仁於本院證述:兩造為家族企業,於98年6 月開始分家,分家後有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加油款要自己付,並分兩家簽帳,即被告部分為永振興有限公司,原告部分則為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許成立世川紘股份有限公司後,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則轉為世川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98年6 月之聲明記載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守仁管理,被告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守德管理(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亦不爭執確於該時起分別管理(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99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分別有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世川紘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7 ~124 頁),從而,兩造既已分別管理,並經原告向被告表明需給付加油款及回數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516,587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有贈與、免除債務之協議,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不足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587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業於101 年3 月9 日起訴,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收受起訴狀,並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多次進行言詞辯論,且於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被告就是否另挹注資金而得主張抵銷加油款,均未曾提出,其既未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應受到限制,況其所提出之資料為經過裁減不完整之存摺影本資料,所載僅有支出欄之數額,亦無法證明係匯款與原告,故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抗辯主張另已挹注原告資金之債權主張抵銷,依其情形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駁回此部份攻擊防禦方法。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編號│年月 │原告主張加油款及回數票款 │被告主張加油款及回數票款 │ │ │ │(元) │(元) │ ├──┼────┼─────────────┼──────────────┤ │1 │99.1 │17,985 │同原告主張 │ ├──┼────┼─────────────┼──────────────┤ │2 │99.2 │14,464 │同原告主張 │ ├──┼────┼─────────────┼──────────────┤ │3 │99.3 │21,339 │同原告主張 │ ├──┼────┼─────────────┼──────────────┤ │4 │99.4 │16,837 │同原告主張 │ ├──┼────┼─────────────┼──────────────┤ │5 │99.5 │11,580 │同原告主張 │ ├──┼────┼─────────────┼──────────────┤ │6 │99.6 │16,813 │同原告主張 │ ├──┼────┼─────────────┼──────────────┤ │7 │99.7 │29,090 │同原告主張 │ ├──┼────┼─────────────┼──────────────┤ │8 │99.8 │15,351 │同原告主張 │ ├──┼────┼─────────────┼──────────────┤ │9 │99.9 │18,284 (20352) │17,904 │ │ │ │(依據帳冊回數票應為3本) │(依據簽帳單回數票應為2 本)│ ├──┼────┼─────────────┼──────────────┤ │10 │99.10 │26,884 │同原告主張 │ ├──┼────┼─────────────┼──────────────┤ │11 │99.11 │22,356 │21,976 │ │ │ │(依據帳冊回數票應為5本) │(依據簽帳單回數票應為4本) │ ├──┼────┼─────────────┼──────────────┤ │12 │99.12 │25,596 │同原告主張 │ ├──┼────┼─────────────┼──────────────┤ │13 │100.1 │19,025 │同原告主張 │ ├──┼────┼─────────────┼──────────────┤ │14 │100.2 │23,579 │23,199 │ │ │ │(依據帳冊回數票應為7 本)│(依據簽帳單回數票應為6 本)│ │ │ │ │ │ ├──┼────┼─────────────┼──────────────┤ │15 │100.3 │27,019 │同原告主張 │ ├──┼────┼─────────────┼──────────────┤ │16 │100.4 │22,270 │同原告主張 │ ├──┼────┼─────────────┼──────────────┤ │17 │100.5 │19,688 │同原告主張 │ ├──┼────┼─────────────┼──────────────┤ │18 │100.6 │25,959 │同原告主張 │ ├──┼────┼─────────────┼──────────────┤ │19 │100.7 │20,695 │同原告主張 │ ├──┼────┼─────────────┼──────────────┤ │20 │100.8 │21,853 │同原告主張 │ ├──┼────┼─────────────┼──────────────┤ │21 │100.9 │21,750 │同原告主張 │ ├──┼────┼─────────────┼──────────────┤ │22 │100.10 │18,527 │同原告主張 │ ├──┼────┼─────────────┼──────────────┤ │23 │100.11 │30,761 │同原告主張 │ ├──┼────┼─────────────┼──────────────┤ │24 │100.12 │30,022 │同原告主張 │ ├──┼────┼─────────────┼──────────────┤ │ │ │合計517,727元 │516,58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