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張永輝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初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 簡稱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標得下坑村、民和村農路改善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428萬元 ,被告當時找不到工人,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20多年的好朋友,故雙方僅口頭約定由原告招募工人,只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工資,不包含材料,材料全部由被告付款購買進場施作,並約定以40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被告實際付出之材料 費用,剩餘款項為原告施工工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經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尾款86萬元,並在4位簽證人見證下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提供帳 戶與取款條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即中立人士黃文杰保管,俟雙方同意向銀行取款交由原告收執等文,詎被告迄未交付文件給付尾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切結書請求履行債務,給付工資尾款。原告前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提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扣得被告對訴外人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工資86萬元,乃提起本案訴訟,併為敘明。 ㈡被告抗辯爭議款項所提出之單據中:⒈見日企業社「瀝青混凝土」593,469元部分,其中360,000元屬於系爭工程材料費,其餘233,469元是原告另外支付水上空軍聯隊、大林糖廠 工程瀝青混凝土款項,上開593,469元早在100年5月份前結 算並付清。⒉宏昇行「剷土機」14,700元部分已結算付清。⒊佑興格柵板95,797元部分屬於材料款,應由被告支付。⒋任建公司「混凝土」745,030元部分是材料款,應由被告支 付。⒌順興(應係順豐之誤載)企業社「鑽孔」22,680元部分是被告另外支付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義和農路改善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㈢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款未付,並有工程款重複累計,要再結算,且原告未付款給下包廠商,經由法院向被告查扣款項之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不合理,原告亦未提供發票以資核銷工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標得系爭工程,由原告招募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後,雙方簽立有切結書,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資尾款,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項等情,被告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508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雙方結算後簽立切結書,被告積欠工資尾款86萬元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資尾款86萬元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爭議款項尚未處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經提 出切結書為據,觀諸該份切結書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通過,工程款餘額86萬元應支付予原告,若被告認有其他應收帳款提出證明文件外,該86萬元應支付原告,絕不食言,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與取款條等文件,交由中立人士黃文杰保管,俟兩造同意向銀行取款交由原告收取等文,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切結書意旨,僅涉及86萬元之結算及支付,並無原告積欠、重複累計工程款或應再提供發票核銷之記載,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訴外人即見日企業社、宏昇行、佑興格柵板有限公司、順豐企業社之發票影本為據,然此為原告否認,並就被告抗辯及各該發票金額逐一為上揭說明,且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宏昇行負責人蔡永議出具之結算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表等為證。觀諸系爭工程結算表之計算明細與原告上揭說明及切結書內容互核相符,原告主張應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書狀說明並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既經兩造結算並簽立切結書,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所示工資款項86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尾款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