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吳采儒 原 告 吳彩華 原 告 吳享松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七一七四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劉明玉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先位聲明 ⑴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吳采儒所有之嘉義市○村段200 地號、興村段682 建號等不動產;原告吳彩華對第三人建利塑膠顏料有限公司(地址:台南市○○區○○路77巷22號)之薪資;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號11樓之2 )之薪資、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適園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路196 號1 樓)之薪資;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地址:嘉義市○○路85號)之股金等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明玉生前為訴外人吳月馨(即被繼承人劉明玉之女)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因合併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以下同)392 萬元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後訴外人吳月馨無力還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遂以訴外人吳月馨及被繼承人劉明玉為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鈞院「嘉院昭民執簡字第7174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劉明玉不幸於90年7 月25日死亡,其債務便由原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吳月馨、黃文昭等5 人繼承。故前開保證債務即屬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2.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劉明玉死亡後,雖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造成被告於101 年間持鈞院「嘉院昭民執簡字第7174號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及股金。 ⑴惟,原告等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前即已開始,而前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原告等人亦未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玉任何積極財產,詎料,現又獲悉其因繼承母親龐大之保證契約債務,致使原告吳采儒所有之嘉義市○村段200 地號、興村段682 建號等不動產需遭拍賣;原告吳彩華對第三人建利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適園有限公司之薪資需遭扣押三分之一;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需遭扣押以償還該筆繼承債務,顯係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劉明玉原應負之保證債務,被告僅能就被繼承人劉明玉遺留之財產受償,尚不得就原告名下之財產、所得聲請執行。 3.先位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台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見解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情形應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本案之原告於繼承發生時雖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對繼承之有限責任究竟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在本質上係屬相同,遂援引上開見解提出本案先位聲明,故本案原告乃於先位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鈞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4.備位聲明為第三人異議訴訟:但上開法律座談會仍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故鈞院若認原告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鈞院若認薪資所得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則被告係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繼承時均非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亦無同法第1條之2適用。原告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應概括繼承之。遂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劉明玉於90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2.被告持本院89年4 月28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71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2 號受理,並查封、扣押原告吳采儒所有之嘉義市○村段200 地號土地、同市○村段682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原告吳彩華對第三人建利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吳享松對第三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及適園有限公司之薪資與對第三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繼承開始於90年7 月25日,而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明玉之債權,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5041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核發89年4 月28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7174號債權憑證,是原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屬繼承發生前已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其代負履行保證契約顯失公平,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審酌繼承人目前財產狀況及來源、有無繼承遺產及其額度、其與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債務清償情況、雙方當事人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評估等相關因素判斷。 ㈢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明玉無任何遺產,繼承開始前兩年亦未有贈與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次查,原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為3,836,148 元,其繼承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保證債務。又原告名下財產(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2 號卷所附財產所得明細表)之來源均無證據證明來自於被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有何關連性,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業已各滿33歲、31歲及26歲,衡情其生活及財務均已與被繼承人獨立,難認原告有知悉被繼承人負擔保證債務之可能,是倘認原告應代負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則使原告儲蓄多時累積之存款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勢將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綜上,本件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㈣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逾原告此範圍,自不負任何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2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89年4 月28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7174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玉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判決,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