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黃炯瑜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順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順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炯瑜 人 號 被 告 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3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101 年4 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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