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寶 原 告 賴建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建發塑膠行即徐冊 黃清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建宜負擔28%,餘由原告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冊於民國86、87年間承包原告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岱公司)之工程,因被告徐冊財務發生困難,而陸續向原告志岱公司借款,並約定利息以月息1.2%計算,嗣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70,304元迄未清 償。前開事實並據被告徐冊之夫黃清居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原證1、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344號(原證2、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中審理時坦承(原證3、刑事審判筆錄)。 二、訴外人賴春寶於100年11月間出資購買原告志岱公司之股份 ,並分別登記於其家人賴靜文、賴翁素貞與原告賴建宜名下,復由賴春寶、原告賴建宜分別擔任原告志岱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原證4、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原告志岱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將對被告徐冊之前開4,270,304元債權中之1,200,000元(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賴建宜(原證5 、債權讓與書),原告賴建宜並曾通知被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另於101年5月31日委請律師代為函催,請於30日內清償前開債務,被告於101年6月1日收受律師函 (原證6、律師函與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迄今亦 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建發塑膠行即 徐冊給付原告志岱公司3,070,304元、原告賴建宜1,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從刑事筆錄可知,兩造未約定系爭請求權之清償期,且系爭借款是分筆陸續借出,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101年6月1日被告接獲律師函時始起算。 (二)賴春寶與原告志岱公司約定系爭270萬元借款,由賴春寶 與被告建發塑膠行對原告志岱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以保證原告志岱公司之債權能圓滿實現,故賴春寶與被告建發塑膠行應屬重疊債務承擔即併存債務承擔。然其後賴春寶並未依其承諾由紅利扣抵,前開270萬元債務仍列入原 告志岱公司之損益表內,故被告建發塑膠行仍應負責清償前開270萬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冊應給付原告志岱公司3,070,304元、原告賴建宜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冊則以: 一、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移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與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李高明、賴春寶核准李高明向本件原告志岱公司借款160萬元,及於89年核准賴春寶向本件原告志岱公司借款270萬元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志岱公司。前開刑事判決並不足證明被告徐冊或其夫黃清居陸續向原告志岱公司借款,並約定利息以月息1.2%計算,嗣共積欠4,270,304元等事實。 (一)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二)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判決內容與被告有關部分,其中就黃清居、徐冊之證詞,黃清居、徐冊因係證人身分,故為維護該案被告賴春寶等之證詞。且無論是賴春寶或被告均無提出有關兩造間借款之憑據,況關係人所為之供述,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均有不同,既然是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詞,顯無法做為本案原告主張借款之證據。 三、原告賴建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前開事實請求本件被告徐冊給付12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兩 造舉證、攻防、辯論後,而認定原告賴建宜未能舉證證明李明註借貸120萬元予本件被告徐冊,而駁回其訴。於本件應 有爭點效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賴建宜自不得再行起訴與主張。 四、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屬實,則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至87年間借款,但原告本件起訴時間是101年7月9日,系爭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原告主張未約定清償期,則原告可隨時請求清償,故請求權並非自律師催告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建發塑膠行之實際業務執行者為徐冊之夫即被告黃清居,且被告黃清居與徐冊均曾向原告志岱公司請領借貸款項,為免其等臨訟推諉,爰依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黃清居給付原告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3,070,304元、原告 賴建宜1,200,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其餘引用先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黃清居應給付原告志岱公司3,070,304 元、原告賴建宜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引用先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無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然90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至90年修法後,認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實務上尚包括行號,故將行號納入。且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屬效力規定,公司負責人違法貸款時,其行為應 屬無效(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增訂6版第24頁、梁宇賢 著公司法論修訂6版第86頁、王泰銓與王志誠著公司法新論 增訂4版172頁均同此見解,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06年8月 初版72頁、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06年8月3版第1刷第109頁亦均認無效說為通說)。次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33年度上字第50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志岱公司之損益表中,其中1筆係賴春寶向原告志岱 公司借270萬元、李高明向原告志岱公司借160幾萬元,業據證人李清釗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 結證明確(見該卷第43、49頁)。證人賴志杰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結證稱91年看損益表時,上面有記載「黃清居借款157萬元」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53頁)。黃清居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結證稱若賴春寶未替其承擔債務270萬元,其欠原告志岱公司400多萬元;目前僅欠120萬元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且尚未還清,亦 未塗銷抵押;其不知賴春寶如何還前開270萬元,該270萬元由賴春寶承擔,以後原告志岱公司就此部分債務找賴春寶要錢;120萬元係被告建發塑膠行要還的,270萬元亦係借給被告建發塑膠行(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88、90頁;91頁;92頁;93頁)。賴春寶於前揭 刑事案件中稱其向原告志岱公司說270萬元由其承擔,以 其在原告志岱公司股權應分得之紅利抵償(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95頁)。李高明於前揭刑事 案件中亦稱賴春寶說要以其股權承擔前開270萬元(見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96頁)。證人沈玉 鳳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結證稱270萬元應係被告建發塑膠行 向原告志岱公司借支,歸屬賴春寶,被告建發塑膠行共借400多萬元,其中270萬元歸屬賴春寶,債務差額為157萬 元,故記載建發借支157萬元,157萬元部分有辦理設定抵押,係由賴春寶與李高明處理;至設定抵押數額僅120萬 元,其並不清楚;賴春寶270萬元借款係以2股扣抵,有經股東會同意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98、99頁;101、103頁)。故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春寶向原告志岱 公司借貸400多萬元與黃清居,嗣因黃清居因案通緝,賴 春寶見該債權恐無法回收,遂與被告徐冊洽談,由賴春寶負擔其中270萬元,其餘債務,由被告徐冊以其名下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志岱公司董事長李高明所指定之李明註,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冊於86、87年間承包原告志岱公司之工程,因被告徐冊財務發生困難,而陸續向原告志岱公司借款,嗣共積欠4,270,304元迄未清償為真正。然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 冊為行號,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前 開借款既係原告志岱公司負責人違法貸款,依前開說明,其消費借貸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志岱公司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賴建宜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冊或主觀備位被告黃清居為系爭給付,自屬無據。至原告得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系爭消費借貸行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所 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發塑膠行即徐冊或主觀備位被告黃清居給付原告志岱公司3,070,304元、原告賴建宜1,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而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賴建宜負擔28%,餘由原告志岱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