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榮輝 複代 理人 林玉文 林能談 被 告 張明燕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淑卿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於民國99年4 月26日間邀同被告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800 萬元整,期限5 年,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約定本金分60期,以99年5 月26日為第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月繳,並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8 %加計1.705 %計算利息。詎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於100 年9 月26日起即逾期未償,且經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以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至100 年10月25日止尚欠原告5731,442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明燕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於100 年8 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胞妹被告張淑卿,被告張明燕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並塗銷其等於100 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間於100 年8 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100 年9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淑卿應塗銷於100 年9 月2 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明燕自94年起至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因做生意及返還前男友系爭房屋貸款,故陸續向被告張淑卿多次借款,迄至98年7 月1 日止,借款達200 萬元,至100 年8 月15日止達280 萬元,加計利息總金額達330 萬元,被告約定嗣後無法清償時,即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張淑卿,因被告張明燕均無工作收入而無力清償,遂移轉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而被告張明燕之積極財產雖然減少,但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實為抵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非無償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於99年4 月26日間邀同被告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800 萬元整,期限5 年,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約定本金分60期,以99年5 月26日為第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月繳,並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 8%加計1.70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張明燕於100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附表喔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卿。 (三)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發函予訴外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通知其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款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先前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其借款本金截至100 年10月25日尚欠5,731,442 元。 (四)被告張明燕除一輛2003年出廠PEUGEOT 之汽車及原有之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被告主張贈與契約隱藏他項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張明燕向被告張淑卿借款280 萬元,加計利息330 萬元,嗣被告張明燕無法清償而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張淑卿,並提出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匯款回條、被告張淑卿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建華銀行存摺(下稱建華銀行)影本為據。經查: 1、被告張淑卿雖陳稱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為其親自與被告張明燕訂立,親自蓋印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經被告張明燕自認上開2 紙契約均係其一人所為,事後向被告張淑卿、其母張李梅拿取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2 人就上開2紙契約之簽訂過程顯然矛盾;復參以被告2 人亦均自認於98年7 月1 日並無現金200 萬元1 次交付之情(見本卷院第104 、157 頁),亦與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記載現金200 萬元1 次交付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張明燕自認100 年8 月15日為被告張明燕一人所製作,其上雖記載借款金額280 萬元(加計利息共330 萬元),惟利息為30萬元,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所載利息(即50萬元)是伊自己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開2 紙契約書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之借款及上開借款利息約定之事實存在。 2、另被告雖辯稱於98年7 月1 日結算借款200 萬元,有約定如不清償即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張淑卿等語,惟查: ⑴ 被告張淑卿稱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分4 、5 次現金提款200 萬元與被告張明燕,在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了110 萬元,其他向伊先生拿差不多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張明燕則稱向被告張淑卿借款200 萬元清償同居人所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除被告張淑卿自華南銀行提領之金額外,不足的部分向被告張淑卿先生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經原告否認上開現金提領款項即屬可認被告間有借款及交付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向被告張淑卿之夫取得90萬元之證明,且嗣提出華南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7 筆合計1,310,500 元(扣除98年4 月14日轉帳匯款非屬被告張明燕取得之337,0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已與被告張淑卿前開所述提領4 、5 次合計110 萬元不符,嗣後再補以於98年9 月9 日、98年11月13日另自被告張淑卿建華銀行提領現金10萬、14萬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上開提領現金已達9 筆合計1,550,500 元,亦與前開所述提領4 、5 次合計110 萬元不符,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張明燕收受之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⑵ 嗣被告張明燕另辯以清償房貸200 萬元之部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提領外,其他是會錢、賣金子的錢(見本院卷第138 頁),又與被告張淑卿、被告張明燕前所述其他90萬元是自被告張淑卿先生處拿得等情不符。況被告張明燕另陳稱:被告張淑卿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110 萬元,是在94年至97年做生意陸陸續續借的,200 萬元則是98年還前男友房貸之金額,是自98年1 月至11月間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則合計借款又變為310 萬元,亦與被告所述98年7 月1 日止之借款金額200 萬元或 100 年8 月15日止之借款金額280 萬元矛盾,且被告張淑卿所提出附表二所示提領之金額均在98年間,而非94年至97年間之提款,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交付與被告張明燕等語,亦難採信。 ⑶ 又被告辯稱在98年7 月1 日訂立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前,即已交付被告張淑卿合計200 萬元,然渠等竟又以98年1 月至98年11月間提領款項作為98年7 月1 日前已借款200 萬元之證據,兩者顯然矛盾。 ⑷ 因之,是被告所稱200 萬元借款往來,就此舉證顯有不足,難認為真實。 3、再被告張明燕係於9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與中國信託銀行,嗣於94以100 年8 月23日為發生原因,於100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卿,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頁),則欲確認被告是否為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審究者即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前,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 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記載所存入帳戶、匯入帳戶,固可認定被告張淑卿於100 年8 月23日前存入或匯入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北信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內,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往來合計57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134 頁),其餘既無匯款回條或相關存入被告張明燕之帳戶紀錄足資佐證,即難認定由被告張明燕取得。 ⑵ 而如附表三之存款或匯款,其中編號1 至14之款項均在98年以前,與被告張明燕所述98年間清償前男友房貸之用而向被告張淑卿取得等情不符,且其匯款日期、金額均非固定,亦僅為1 萬至5 萬元之匯款(最多為10萬元僅1 次匯款),並非鉅額匯款,顯與生意投資之大筆金額亦不相同,是否為被告所述投資金額,亦有疑義。 ⑶ 況被告所提出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存款明細為存入被告張明燕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張明燕於本院自陳3 年沒工作(亦即自97年間起),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同居人幫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94年1 月13日至98年1 月初之前均由被告張明燕之同居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堪認94年間之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2 匯款與被告張明燕之系爭房地之房貸無關,難認被告間係因繳納房貸之借貸關係而有上開金錢之移轉。 ⑷ 再如附表三編號6 匯款回條上右上角記載「合計300000」,附表三編號5 匯款回條右上角記載「310000」、附表三編號7 匯款回條右上角記載「②③合計330000」、附表編號8 至15匯款回條右上角亦均記載「合計…餘…(加總金額均為600,000 元)」、且附表編號15匯款回條記載「計600000套房」,被告張淑卿雖稱係借款與被告張明燕之紀錄,「套房」是指張明燕過戶給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56 頁),然加計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匯款金額僅有57萬元,縱如依被告張淑卿之匯款回條之記載其及所述上開記載係指借款金額,則被告間之往來借款至多亦僅有60萬元,復參以被告張明燕自陳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80 萬元,另購買嘉義市○○街116 巷13號4 樓2 之房屋價金為268 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與嘉義市○○街116 巷13號4 樓2 之房屋均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卿等情(見本院卷第 159 頁),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嘉義市水源地34-9號建物為地上3 層、地下一層、夾層一層之房屋,並非套房,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張淑卿持上開匯款回條辯稱係被告間借款無法還錢即予以過戶系爭房地之約定,即不足為憑。 ⑸ 又被告張淑卿匯款與被告張明燕如附表三編號15之匯款回條既記載「套房」,應係指清償嘉義市○○街116 巷13號4 樓2 之房屋所用,堪可認定,而被告張明燕移轉系爭房地前向被告張淑卿取得僅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合計僅57萬元,或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匯款單右上角所載之60萬元(即記載「計600000套房」),堪認被告張明燕以嘉義市○○街116 巷13號4 樓2 之房屋抵償尚顯過多,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借貸金額之抵償,即不足採。 4、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現在房貸均由張淑卿繳納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尚自被告張淑卿取得其他款項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既無實際借款,尚不得以事後被告張淑卿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款項之給付,即認渠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5、因之,被告既無法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三)又被告張明燕自陳已3 年沒工作,7 年無所得,且於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張淑卿時,名下僅有一輛2003年出廠PEUGEOT 之汽車,足認被告張明燕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0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與被告張淑張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759元(見本院卷第79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嘉義市○○段 274-7 │741㎡ │9900元/㎡ │10/460 │ ├─┼──────────┼────┼──────┼───────┤ │2 │嘉義市○○段 274-30 │16 ㎡ │9900元/㎡ │10/460 │ ├─┼──────────┼────┼──────┼───────┤ │3 │嘉義市○○段 274-39 │78 ㎡ │9900元/㎡ │全部 │ ├─┼──────────┼────┼──────┼───────┤ │4 │嘉義市○○段 574-67 │ 8 ㎡ │13400元/㎡ │全部 │ ├─┼──────────┼────┼──────┼───────┤ │ │ 建號 │總面積 │建物門牌 │ │ ├─┼──────────┼────┼──────┼───────┤ │5 │嘉義市○○段4228 │231.73㎡│水源地34-9號│全部,含地上三│ │ │ │ │ │層、地下一層、│ │ │ │ │ │夾層一層 │ └─┴──────────┴────┴──────┴───────┘ 附表二:現金提款部分 ┌───────────────────┐ │張淑卿自華南銀行現金提款部分: │ ├──┬─────┬──────────┤ │編號│日期 │ 金額(元) │ ├──┼─────┼──────────┤ │1 │98.2.16 │ 87,000 │ ├──┼─────┼──────────┤ │2 │98.3.11 │ 297,000 │ ├──┼─────┼──────────┤ │3 │98.6.15 │ 80,000 │ ├──┼─────┼──────────┤ │4 │98.7.14 │ 220,000 │ ├──┼─────┼──────────┤ │5 │98.8.14 │ 276,500 │ ├──┼─────┼──────────┤ │6 │98.9.15 │ 250,000 │ ├──┼─────┼──────────┤ │7 │98.11.16 │ 100,000 │ ├──┼─────┼──────────┤ │ │ │合計 1,310,500 │ └──┴─────┴──────────┘ 附表三:存款、匯款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元) │ 備註 │ ├──┼────┼──────┼──────────────────┤ │1 │94.5.31 │ 10,000 │存款明細(存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2 │94.7.16 │ 50,000 │94.7.11 提領合計50,000元,於94.7.16 │ │ │ │ │存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存款明細(│ │ │ │ │本院卷第117 頁) │ ├──┼────┼──────┼──────────────────┤ │3 │97.3.17 │ 5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4 │97.3.19 │ 6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5 │97.3.31 │ 1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6 │97.4.9 │ 10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7 │97.4.30 │ 2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8 │97.5.19 │ 2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9 │97.6.25 │ 5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10 │97.7.3 │ 1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11 │97.7.24 │ 1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12 │97.8.28 │ 2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13 │97.9.30 │ 6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14 │97.12.9 │ 5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15 │98.3.20 │ 50,000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 ├──┼────┴──────┴──────────────────┤ │ │ 合計 57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