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趙應順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永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街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頸脊髓神經病變、頸椎損傷、臉、頭皮、右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包括裝設人工關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3月18日因本件車禍頸椎開刀,四肢無力癱瘓,需住院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至101年8月21日出院回家,住院期間以150天計,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300,000元。 3.租金支出:原告出院回家仍需繼續復健,一年半載恐無法工作,原告經營水果行,位於嘉義市○○街00號,店面每月租金30,000元,一年共計360,000元。 4.營收損失:原告經營水果行,每月營收約30,000元,至今仍歇業中,以一年計算租金及收入之損失,共計36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被告就本件損害主張過失相抵。(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共61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被 告不爭執。10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原告已有復原,僅手部動作功能不佳,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洗澡入浴及如廁清潔仍需相當協助,故同意支出部分看護費,以1日1 ,000元計算。 3.租金支出:租金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租約係整棟房屋之租金,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4.營收損失:原告主張經營水果店,未提出商號登記資料及營收資料佐證,再參諸原告投保嘉義魚貨運銷職業工會,亦與其主張之工作內容不符,且投保金額可自行決定,不可以投保金額做為收入依據。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訴字 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自認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參本院卷第48頁);原告另主張因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且自101年3月18日至101年8月21日因住院需人看護,需全日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1日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紙、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請求如前述損害賠償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三)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嘉義市中山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現場並無交通號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時經測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55mg/l,故原告之疏失亦為肇事因素,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4頁)。足證,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自101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21日住院 需看護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自同年5月22 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因復健受傷不便狀況已有改善,無 需全日看護云云。查:原告自101年6月18日至101年7月16日住院期間皆每日需人全天看護等情,有陽明醫院101年12月4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至101年6月18日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入院時,步態穩定度較差;經護理之相關評估為身體活動功能障礙,經訓練後有所改善,但顧慮病患住院之安全性,仍有部分專人照顧之需要。自101年7月24日至101 年8月21日住院時,其步態有相當進步,僅手部動作功能不 佳,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惟洗澡入浴,如廁清潔,仍須相當協助等情,有嘉義醫院101年12月1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則睽諸前揭函覆資料 ,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至101年6月18日步態穩定度較差,顧慮病患住院之安全性,仍需專人照顧。自101年7月24日至101年8月21日住院期間,原告日常生活已得自理,僅洗澡、如廁仍須他人協助,則應認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方屬合理。是自101年3月18日至101年7月16日原告需全天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50,000元(125天×2,000元=250,000元);自10 1年7月24日至101年8月21日看護費用共計29,000元(29天× 1,000元=29,000元),看護費用於279,000元(250,000元 +29,000元=279,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⑶租金支出:原告雖主張因傷休息1年期間尚須支付租金30,000元,亦為其損害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租約係整棟 房屋之租金,非僅承租店面等語。然民法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指因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向他人承租店面經營水果攤,其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於租賃期間,即有支付租金義務,並不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不能工作而有不同,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⑷營收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營水果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經營水果攤為生,有嘉興青果行、蕭糖行、農林清菓行、慈生青果行進貨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每月營收金額,經詢問嘉義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以:本公司提供產品行情係批發平均價格,至於利潤部分尚未能提供參酌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嘉市果業字第102008號函為憑(參本院卷第52頁),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收入。原告既證明其已受有工作收入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政府評估以勞力換取足以生存的維生工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得,亦無任何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則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所得,應屬合理。又原告自101年3月18日因本次事故導致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住院至101年8月21日始出院,原告於住院5月期間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出 院後原告仍不能工作一節,為被告所爭執,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依嘉義醫院101年12月1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原告至101年8月21日出院止,其步態有相當進步,僅手部功能不佳,日常生活皆可自理,足證原告出院後生活皆可自理,僅手部功能不佳,故難證原告出院後仍無法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3,900元(18,780元×5月=93, 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22,900元(50,000元+279,000元+93,900元=422,900元)。 (三)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法院自得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可依職權斟酌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於案發當時經測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55mg/l,已達刑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0%與50%,被告主張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即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450元(422,900元×50%=211,4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前揭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