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翁慎棻 被 告 陳慧玲 許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2日至88年7月5日參加被告二人所 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共230會,已得標且結束之會款總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7,542,000元,遭被告二人冒標且佔為 己有,並收走原告所有工資161,000元,本件僅請求其中 108萬元,原告係單親撫養二個小孩,而需討回前揭108萬元以維生。而被告陳慧玲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750、754及794號案件開庭時,自承於88年3月由被告許朝財安排被告陳慧玲捲款潛逃,原告亦於當時向被告許朝財表示要退會,惟被告許朝財要求原告不要退會,其自願連帶負責被告陳慧玲積欠原告所有會款及工資,除提供被告二人身份證影本予原告外,並以被告許朝財所有之嘉義市○○街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又原告所提民事訴訟 ,包含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上易字第27號(標的均為和解書)、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標的為17張本票),所請求之名義、金額及標的全部都不同。再者,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1.編號1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2頁)共32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3月1日至4月1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參加4會,共128,000元。 2.編號2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3頁)共32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4月15日至5月16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會, 共16萬元。 3.編號3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4頁)共32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4月15日至5月16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會, 共16萬元。 4.編號4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5頁)共36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6,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4月10日至5月15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會, 共18萬元。 5.編號5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6頁)共38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8,000元,起會期間自87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原告以代號「吉利」參加2會,共76,000元。 6.編號6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7頁)共32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6月5日至7月6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祥祥」及「吉利」參加7會,共224,000元。 7.編號7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8頁)共32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6月2日至7月3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會,共 16萬元。 8.編號8會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9頁)共32名會員,每個會 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5月30日至6月30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會, 共16萬元,惟此部分會款僅請求12,000元。 (二)本件係就合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事件,故原告請求之108萬元,與兩造於89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並約定和解金1,265,000元無涉。又被告二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0號案件中均承認本件前述事實,且被告許朝財還不斷起新的會,每5天開1至4 張會單,嗣於被告二人冒標原告230會,共計7,542,000元會款及工資花用完畢後,並以前揭會款其中110萬元部分 立下22張本票,而前揭本票僅有5張計125,000元兌現,現正就被告許朝財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中,其餘本票均未清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8萬元及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96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均以書狀主張: 有關兩造債務部分,目前已由被告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希望原告平息訴訟,勿一再重覆提告。 (二)被告許朝財則以: 積欠原告之會款僅有110萬元,亦已開立22張本票與其結 算,後因前揭本票未兌現,原告方提告被告二人詐欺,兩造於偵查中以和解金1,265,000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許 朝財擔任保證人。又就原告主張請求之8張會單,僅有編 號1會單為被告許朝財所寫,編號2至6會單為被告陳慧玲 所寫,編號7、8會單為電腦列印,前揭會單應屬真實,但均已結算,才會開立會單予原告,亦已達成和解。再者,前揭編號5會單中僅有以代號「吉利」所參與之兩會屬原 告參與,其餘會單均無原告之代號,因大部分合會事務均由被告陳慧玲在處理,被告許朝財僅知原告係以代號「吉利」參與合會。另被告亦有支付原告會款,但實際支付多少則需經結算,且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以和解書為準,何以拿先前之會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7年10月20日至88年7月5日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共230會,已得標且結束之會款總金額計7,542,000元,原告依合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中8會 (見支付命令卷第92至99頁)共計108萬元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 2.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並於此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陳慧玲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1,265,000元,被告許朝財則擔任連 帶保證人。 3.原告所主張之前揭8張會單均為真實。 4.編號5會單中有關代號「吉利」所參與之2會,確係原告所參與。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合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之會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至88年7月5日原告會錢均繳給被告,所有得標的會款總計108萬元,未獲付款,於88年8月30日被告陳慧玲寫系爭欠據(支付命令卷第30頁),許朝財以保證人簽名,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及統計單影本(支付命令卷第87至145頁),及被告88年8月30日簽立之系爭欠據1紙(支付命令卷第30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伊系爭會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積欠系爭會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89年間曾持系爭欠據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偵查中被告陳慧玲稱:伊積欠原告會款110萬元,但已與原告 達成和解,由伊自89年8月23日起,每星期二還原告5000 元,直到110萬元還完為止,另外伊願意於每個月第1個星期二,再另外付原告3000元之利息,所以會款連同利息,總金額為126萬5000元,並由被告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被告許朝財則稱:伊在被告陳慧玲所簽積欠原告110 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及本票上簽名,基於道義上幫助她,且伊現亦與陳慧玲和原告達成和解,由伊擔任被告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分期償還陳慧玲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利息等語。原告亦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陳慧玲所述等語,有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參支付命令卷第20至22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系爭欠據所記載之會款,而成立之和解。又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1.陳慧玲願意賠償原告1,265,000 元,從89年8 月23日開始,每星期還5,000 元,每個月第1個星期還8,000 元,本金加利息共1,265,000 元,償還4年7 個月,由被告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人。2.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事,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有系爭和解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3頁)。系爭和解書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四)原告於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65,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70號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和解書既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僅係一認定性質,則原告依據和解書或合會關係請求系爭會款,其間之法律關係均為合會,而若原告以合會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縱使以合會關係請求亦僅能請求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542,000元會款,縱使與 被告和解,仍可依據合會關係分次請求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獲勝訴判決,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合會,原告依據合會關係對被告再行起訴請求,雖訴之聲明不同,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前揭判決實現,應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無在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欠缺保護必要性。再系爭和解書上記載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則除了系爭會款110萬元及利息165,000元外,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原告主張除系爭和解書僅請求1,265,000元 ,伊尚得依據合會關係請求11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系爭會款前經和解,並已獲勝訴判決,原告再依合會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系爭會款,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