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翁慎棻 被 告 陳慧玲 許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慧玲、許朝財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000 元,及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分別以101 年9 月26日支付命令補正狀、101 年10月29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利息起算日為自96年9 月20日起算,另又以101 年12月1 日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結果摘要書狀記載請求法定利息時間和方式均與支付命令一樣(即96年9 月7 日起算),復又以101 年12月8日補正狀、101 年12月13日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101 年12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101 年12月25日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記載請求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年息5 %計算利息,為求聲明內容明確,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當庭確認原告利息之請求自何時開始,原告當庭表示自96年9 月20日起算,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許朝財為多年同事,自民國87年10月2 日至88年7 月5 日參加被告二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共230 會,期間原告均提前五日一次繳足五天會款,然該互助會已得標且結束之會款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542,000 元,竟遭被告二人虛設標金後冒標且佔為己有,並收走原告所有工資161,000 元,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期間未曾交付原告任何會款,因原告係單親撫養二個小孩,所賺之錢均遭被告騙走,需討回以維生,本件僅請求其中992,000 元。而被告陳慧玲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50 、754 、794 、16402 號案件開庭時,自承於88年3月由被告許朝財安排被告陳慧玲捲款潛逃,藏匿於被告許朝財義教街430 號家中,但被告陳慧玲卻留退租處之電話號碼矇騙所有會員,原告亦於當時向被告許朝財表示要退會,惟被告許朝財要求原告不要退會,其自願連帶負責被告陳慧玲積欠原告所有會款及工資,除提供被告二人身份證影本予原告外,並以被告許朝財所有之嘉義市○○街000 號房地作為擔保。另由被告許慧玲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伊所招募之日會,會員得標之順序是由會員互相協調,所以就沒有再開標或抽籤,但會單上所有會員均為被告二人招募,無會員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會員根本無法找到會員,更無可能由會員間互相協調得標順序等情,可證被告二人招募之互助會均為被告二人全部冒標佔為己有。 (二)又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包含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上易字第27號(標的均為和解書)、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8號(標的為17張本票),所請求之名義、金額及標的全部都不同。本件請求金額係第八會至第十三會(即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會單第8 至13張會單),合計共1,056,000 元,但第十三會會款未全部請求,僅就其中992,000 元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1.編號8 會單共32名會員,每個會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5 月30日至6 月30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祥祥」參加5 會,共16萬元。 2.編號9 會單共32名會員,每個會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6 月15日至7 月16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 會,共16萬元。 3.編號10會單共32名會員,每個會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6 月11日至7 月12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 會,共16萬元。 4.編號11會單共32名會員,每個會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6 月20日至7 月21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祥祥」、「吉利」參加8 會,共25萬6,000 元。 5.編號12會單共32名會員,每個會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5 月5 日至6 月5 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及「祥祥」參加5 會,共16萬元。 6.編號13會單共32名會員,每個會員每會繳納32,000元,起會期間自88年5 月1 日至6 月1 日,原告以代號「吉祥」、「如意」、「祥祥」參加5 會,共16萬元,惟此部分未完全請求,仍有剩餘。 (三)本件係就合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事件,故原告請求之992,000 元,與兩造於89年8 月22日對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案件針對撤回刑事告訴部份之損害金所簽立之和解書,並約定和解金1,265,000 元無涉,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在該案僅就全部230 會中110 萬元部份與被告和解,其餘6,442,000 元尚未提起詐欺告訴,依法民事會款債權仍存在,否認被告所稱雙方結算完成清楚後確定積欠之會款為110 萬元,該案檢察長及101 年度他字第750 、754 、794 號檢察官亦均判決認定「至於被告(即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兌現,乃民事給付票款問題,告訴人(即本件)可依民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後,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出庭89年度議字第716 號案件,亦與檢察長自認原告之本票及債權仍存在,故原告民事部分債權仍全部存在,被告必須負責履行與原告間之會首與和會契約,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會款。此外,原告係依據100 年度訴字第570 號法官指示依法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討回自88年5 月1 日至6 月20日六張會單中992,000 元部份會款債權,會款債權是一次給付性,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又被告二人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17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40號案件中均承認本件前述事實,且被告許朝財還不斷起新的會,每5 天開1 至4 張會單,嗣於被告二人冒標原告230 會,共計7,542,000 元會款及工資花用完畢後,並以前揭會款其中110 萬元部分立下22張本票,而前揭本票僅有5 張計125,000 元兌現,現正就被告許朝財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中,其餘本票均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已生自認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92,000 元及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000 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陳述略以: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書即載明兩造之法律上原因即契約約定,不合於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至於債務履行部分,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參加被告陳慧玲招募之合會,自87年10月20日至88年7 月15日止共230 會,然該會款經雙方結算完成清楚,確定為110 萬元,被告等已於89年8 月22日與原告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原告1,265,000 元,該和解書上第2 條即明載:「原告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得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其權利即已消滅,原告就已拋棄而消滅之權利起訴請求,顯與法未合,況該和解契約目前已由被告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遭桃園地檢署執行處101 年度第24842 號自101 年4 月5 日起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迄今已清償12萬多,希望原告平息訴訟,勿一再重覆提告。又被告等並未與原告訂立合會契約,僅招募會員並代為處理會務,而收取服務報酬而已,且被告許朝財並未參加被告陳慧玲招募之互助會,僅充當雙方和解時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債務發生於87年至88年間,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73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10月2 日至88年7 月5 日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共230 會。 (二)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並於此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陳慧玲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1,265,000 元,被告許朝財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合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000 元之會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87年10月2 日至88年7 月5 日止,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至88年7 月5 日原告會錢均繳給被告,自88年5 月1 日至6 月20日得標的會款總計992,000 元,未獲付款,於88年8 月30日被告陳慧玲寫系爭欠據(支付命令卷第30頁),許朝財以保證人簽名,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及統計單影本(支付命令卷第87至145 頁),及被告88年8 月30日簽立之系爭欠據1 紙(支付命令卷第30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伊系爭會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積欠系爭會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89年間曾持系爭欠據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偵查中被告陳慧玲稱:伊積欠原告會款110 萬元,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伊自89年8 月23日起,每星期二還原告5,000 元,直到110 萬元還完為止,另外伊願意於每個月第1 個星期二,再另外付原告3,000 元之利息,所以會款連同利息,總金額為126 萬5,000 元,並由被告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許朝財則稱:伊在被告陳慧玲所簽積欠原告110 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及本票上簽名,基於道義上幫助她,且伊現亦與陳慧玲和原告達成和解,由伊擔任被告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分期償還陳慧玲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利息等語。原告亦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陳慧玲所述等語,有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參支付命令卷第20至22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系爭欠據所記載之會款,而成立之和解。又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1.乙方(即被告陳慧玲)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1,265,000 元,從89年8 月23日開始,每星期還5,000 元,每個月第一個星期還8,000 元,本金加利息共1,265,000 元,償還4 年7 個月,由被告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人。2.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事,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有系爭和解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3頁)。系爭和解書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三)原告雖主張89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告110 萬元,其他6,442,000 元尚未提告云云,然亦自承系爭合會於88年7 月5 日已經結束,提告後就沒有再繼續繳款,但共繳交多少錢算不出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空言主張遭被告冒標之金額尚有6,442,000 元,顯非真實。經查,原告於100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65,000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和解書既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僅係一認定性質,則原告依據和解書或合會關係請求系爭會款,其間之法律關係均為合會,而若原告以合會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縱使以合會關係請求亦僅能請求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542,000 元會款,縱使與被告和解,仍可依據合會關係分次請求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獲勝訴判決,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合會,原告依據合會關係對被告再行起訴請求,雖訴之聲明不同,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前揭判決實現,應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無在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欠缺保護必要性。再系爭和解書上記載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則除了系爭會款110 萬元及利息165,000 元外,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原告主張除系爭和解書僅請求1,265,000 元,伊尚得依據合會關係請求992,000 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系爭會款前經和解,並已獲勝訴判決,原告再依合會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系爭會款,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000 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禎